(2015)港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从国与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从国,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朱从国。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张浩,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036号27层。法定代表人丁旭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明,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戴萍,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700014252524C。法定代表人杨新忠,局长。委托代理人范斌,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利娟,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从国与被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连云港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连云港市交通局)、第三人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原告朱从国撤回对第三人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从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张浩。被告中建八局委托代理人张小明、戴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市交通局第一次开庭委托代理人范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三次开庭委托代理人孙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从国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中建八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308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决被告中建八局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三、判决被告连云港市交通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中建八局承建被告交通运输局的“226省道烧香河大桥引道工程”。2010年10月13日原告朱从国以第三人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告中建八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就“连云港226省道烧香河大桥引道工程”该标段内的箱梁预制安装工程等由被告中建八局提供劳务,合同总价4700448元,结算价以实际数量和工程量清单为准,被告中建八局按工程项目进度支付工程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排人员进场施工。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建八局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增加施工内容桥面系湿接缝等钢筋加工项目,结合单价0.65/㎏工程价款另行计量。工程施工期间,因被告连云港市交通局资金问题导致预制箱梁分项工程项目拖延,与合同工期相差拖延13个月,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中建八局与原告商定同意给予补偿52万元,补助工人交通食宿费2万元。涉案工程于2012年5月份已交付,2013年1月份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中建八局项目经理与原告结合工程量及工程实际情况,核算工程实际总价款537308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24000元,余款1133087元,且2万元投标保证金未退。被告中建八局辩称,本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只是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项目代理人,没有权利向本公司主张工程款。即使原告能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本公司只是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包人,本公司只欠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不是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连云港市交通局辩称,本局不是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也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承建商,所以原告诉讼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本单位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朱从国举证证据如下:证据一、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与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证明原告借用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连云港226项目。证据二、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一系列委托手续(营业执照、资质等)(复印件),证明原告仅是借用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与被告中建八局签订劳务合同,证明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承接连云港226项目的劳务资质。原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证明原告以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中建八局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明了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证明原告与中建八局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证据四、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实际施工,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建八局就建筑工程外增加的工程量。证据五、工程量部分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约履行了合同。证据六、梁场补偿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建八局就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协商补偿费为58万元。证据七、连云港226项目分包结算会审会签记录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中建八局项目各部门对该工程进行了会审,项目管理部与项目成本部扣除了54万元误工交通食宿补偿,同意结算价为4833087元。其他项目部门均同意按原告结算报审价5373087元进行结算。证据八、申诉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对被告中建八局成本部核算持有异议,同时证明梁场补偿说明是客观真实情况,证明被告与原告协商的结果,被告中建八局应按实结算该58万元给原告。证据九、收据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开始时借用淮安金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连云港市交通局投标,交纳的20000元投标保证金。证明金路桥公司退标后原告按被告中建八局的要求借用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投标,同时也证明原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证据十、淮安市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向被告交纳的2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收据,证明该款系原告向被告中建八局交纳,同时证明原告以淮安市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投标连云港226项目。证据十一、中国建行淮安支行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4年1月29日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转账170000元,同时证明被告中建八局转给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30万元系有原告收到。证据十二、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连劳人仲案字2012年第18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苏行监字第00257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中建八局转给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30万元,其中17万元转给原告,另外13万元用于支付本案的案件款及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差旅费用。证据十三、2009年12月14日原告以宿迁市淮江挂蓝悬浇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中建八局签订的连云港242省道青口至杨集烧香河大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复印件)、结算会审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不可能同时成为两个公司的项目经理与被告中建八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说明一下,原告是借用上述公司资质与被告中建八局签订的合同,同时被告中建八局对这个借用资质情况是知晓的。证据十至十四证明原告是连云港226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中建八局质证认为:证据一、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一张,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二、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一系列委托手续(营业执照、资质等),真实性无异议。授权书已经明确本案的原告是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在连云港226项目的代理人。证据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证据四、补充协议书一份,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本单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并且本案原告在这两份证据当中都以授权代理人的身份签名。在施工合同的第三页已经明确乙方的项目经理为朱从国。合同的第1.5条,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对工期延长、人员窝工、设备停滞等原因造成费用增加问题的追偿权。合同第14.3款也明确合同的质量保证金为10%,在业主结算后付给乙方。证据五、工程量部分清单,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六、梁场补偿说明,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七、连云港226项目分包结算会审会签记录表,真实性认可,但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本身是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代理人,对于我公司与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决算有异议,原告没有权利向我公司提起诉讼或其他要求。即使原告能证明他有权利提起诉讼,要求核减部分的补偿款应当不属于工程款的范围。但我方是发包人,只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证据八、申诉书一份,我方没有收到,不认可。证据九、收据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本单位账目上的确是欠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20000元钱。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共五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连云港市交通局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九均与我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至十四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中建八局对原告举证证据一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一系列委托手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工程量清单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六、梁场补偿说明系原告单方陈述,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七连云港226项目分包结算会审会签记录表,原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九与证据十相互印证,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十至证据十四具备证据三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建八局举证如下:已支付工程款的记账凭证、委托书及收据:本公司与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结算了4833087元,目前已支付4440759元,欠付392328元(含质保金)。原告对被告所举证十六笔记帐凭证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中建八局分别举证:一、编号(7、8)2011年5月13日记账凭证,凭证号0019,支付给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10000元。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两张收据,一张是2011年3月12日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000元收据,该20000元实际支付了15000元,也就是第5号的付款记录。在2011年5月13日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5000元的实收款项收据,组成了第7、8号凭证。收据上是现金付讫。二、编号(14、16)2011年7月26日记账凭证号0025,支付给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7380元,是转账凭证。也有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条,但收条的金额是92380元,实付是27380元,与编号16、24、27、31、34六笔合计付款92380元。三、(编号24)2011年9月13日记账凭证号0044,支付给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0000元,是转账凭证。收款用途是破桩头个人工钱(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对于原告举证(编号27)2011年10月15日记账凭证号0019,支付给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10000元,是转账支票。明确备注的是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梁场,同时转账支票的账号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收款人的账号是一致的。五、(编号31)2011年1月28日凭证号0065,向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000元,是转账支票。明确备注的是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梁场,同时转账支票的账号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收款人的账号是一致的。六、(编号32)2011年11月29日给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账支票120000元,转账支票是由周虎领取的,周虎是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水石班班长。在编号22的付款凭证后附的的周虎身份证以及周虎在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七、(编号33)2011年11月30日支付给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50000元,给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支票号09911874。转账支票上是秦本森收的,系原告工作人员。八、(编号34)2011年12月12日向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000元,是转账支票。明确备注的是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梁场,同时转账支票的账号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收款人的账号是一致的。九、(编号38)2012年1月19日向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转账支票40000元,支票是由架桥队的陈卫山领取的。十、(编号44、45)2012年3月30日支付给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0000元,也是给的转账支票,支票签收人是王军岩收的。2012年3月30日支付给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0000元,也是给的转账支票,支票签收人是齐云美收的。十一、(编号51)2012年4月29日支付给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30000元,转账支票的签收人是王军岩。有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款收据。十二、(编号63)2012年6月15日支付给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136000元,由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收款收据上的金额是186000元,由业主代付136000元,50000元由本公司支付,没有凭证,通过双方对账确认。十三、(编号65)凭证号0051,2012年9月12日向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0000元,有收款收据。十四、(编号66)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缺陷修复工程款,维修者肖建华,支出21000元,款项由肖建春领取并出具收据。十五、周虎的收条,证实收到被告支付9485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质证认为:认可收到被告支付原告方3844894元。对于被告中建八局有异议的证据质证如下:一、编号(7、8)2011年5月13日记账凭证,凭证号0019,支付给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10000元。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两张收据,一张是2011年3月12日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000元收据,该20000元实际支付了15000元,也就是第5号的付款记录。在2011年5月13日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5000元的实收款项收据,组成了第7、8号凭证。收据上是现金付讫。原告认为没有转账凭证,不予认可。二、编号(14、16)2011年7月26日记账凭证号0025,支付给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7380元,是转账凭证。也有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条,但收条的金额是92380元,实付是27380元。原告认为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实际收到这么多钱,上面备注的邹加贵名字是谁加上去的不清楚。三、对于被告举证(编号24)2011年9月13日记账凭证号0044,支付给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0000元,是转账凭证。收款用途是破桩头个人工钱(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认为付款的对象是邹加贵非原告,而且该笔付款也没有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不认可。四、对于被告举证(编号27)2011年10月15日记账凭证号0019,支付给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10000元,是转账支票。明确备注的是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梁场,同时转账支票的账号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收款人的账号是一致的。原告认为转款的对象是邹加贵非原告,而且该笔付款也没有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我方不认可。五、对于被告举证的(编号31)2011年1月28日凭证号0065,向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000元,是转账支票。明确备注的是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梁场,同时转账支票的账号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收款人的账号是一致的,原告认为转款的对象是邹加贵非原告,而且该笔付款也没有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不认可。六、对于被告举证(编号32)2011年11月29日给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账支票120000元,转账支票是由周虎领取的,周虎是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水石班班长。在编号22的付款凭证后附的的周虎身份证以及周虎在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原告认为没有收款收据,而且支票中也没有原告签名,没有账户,只有名称,是否转出,需提供证据。七、对于被告举证(编号33)2011年11月30日支付给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50000元,给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支票号09911874。转账支票上是秦本森收的,系原告工作人员,原告认为收款人是秦本森,非原告,并没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认可。八、对于被告举证(编号34)2011年12月12日向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000元,是转账支票。明确备注的是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梁场,同时转账支票的账号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收款人的账号是一致的。原告认为记载的名字是邹加贵,非原告,并没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认可。九、对于被告举证(编号38)2012年1月19日向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转账支票40000元,支票是由架桥队的陈卫山领取的,原告认为记载的名字是陈卫山,非原告,并没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认可。十、对于被告举证(编号44、45)2012年3月30日支付给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0000元,也是给的转账支票,支票签收人是王军岩收的。2012年3月30日支付给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0000元,也是给的转账支票,支票签收人是齐云美收的。原告认为支票签收人王军岩、齐云美,非原告,并没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认可。十一、对于被告举证(编号51)2012年4月29日支付给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30000元,转账支票的签收人是王军岩。有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款收据。原告认为支票签收人王军岩,非原告,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一致,不认可。十二、对于被告举证(编号63)2012年6月15日支付给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136000元,由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收款收据上的金额是186000元,由业主代付136000元,50000元由本公司支付,没有凭证,通过双方对账确认。原告认为收条数额与被告主张付款数额不一致,原告与被告付款是先打条后付款,被告没有提供付款凭证,且不是付给原告,是支付给陈卫山的,不认可,十三、对于被告举证(编号65)凭证号0051,2012年9月12日向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0000元,有收款收据。原告认为虽有收条,但没有付款凭证,不认可。十四、对于被告举证(编号66)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缺陷修复工程款,维修者肖建华,支出21000元,款项由肖建春领取并出具收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要求原告维修过不予认可。十五、对于被告举证周虎的收条,证实收到被告支付9485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没有经原告授权支付给周虎,不认可。被告连云港市交通局认为:被告中建八局所提交的证据均与其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可收到被告支付原告方3844894元,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付款凭证认定如下:一、对于编号(7、8)2011年5月13日记账凭证,凭证号0019,支付给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10000元。有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两张收据且注明系现金收讫,不需转账,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被告举证编号(16)2011年7月26日记账凭证号0025,支付给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7380元、(编号24)2011年9月13日记账凭证号0044、(编号27)2011年10月15日记账凭证号0019和(编号31)2011年1月28日凭证号0065和向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000元及(编号34)2011年12月12日向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000元,是转账支票。本院认为该五笔支付款由被告举证的第14笔合计92380元,由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且有朱从国本人出具的委托书,足以证实该六笔款项系支付涉案工程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对于被告举证(编号32)2011年11月29日给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账支票120000元。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已由周虎领取,且本案被告中建八局的合同相对方系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并由该公司在对账时予以确认,应视为支付涉案工程款项。四、对于被告告举证(编号33)2011年11月30日支付给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50000元,给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支票号09911874。本院认为被告虽未能举证已实际支付该笔款项,但已由原告与被告对账单予视为认可该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五、对于被告举证(编号38)2012年1月19日向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转账支票40000元。本院认为该转账支票系支付给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且由陈卫山实际领取,陈卫山系架机班长,组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已支付涉案工程款项。六、对于被告举证(编号44、45)2012年3月30日支付给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0000元,也是给的转账支票,支票签收人是王军岩收的。2012年3月30日支付给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0000元,也是给的转账支票,支票签收人是齐云美收的。本院认为访两笔支票收款人均为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且由他人签收,只有在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前提下才能支付访两笔款项,故应视为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该两笔款项。七、对(编号63)2012年6月15日支付给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13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已支付凭证,但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其对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八、对被告举证(编号65)凭证号0051,2012年9月12日向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已支付凭证,但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其对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九、对于被告举证(编号66、67)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缺陷修复工程款,维修者肖建华,支出21000元,款项由肖建春领取并出具收据,支付周虎9485元。本院认为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对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前述,被告中建八局所提交付款凭证与其提交的对账凭证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被告中建八局已支付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工程款项合计4438795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从国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中建八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合同总价暂定为4700448元,结算时以被告订可的实际数量和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或总则价为准。工程款结算,扣留结算额10%作为质量保证金并在业主支付结算款后支付。2013年1月15日涉案工程交付投入使用,质保期为2年,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4年8月19日涉案工程经会审双方均同意对涉案工程价款结算价确定为4833087元。原告朱从国主张被告中建八局同意另外补偿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误工及交通食宿损失合计54万元,被告中建八局不予认可,原告朱从国亦未能举证。被告中建八局已支付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工程款4438795元,余款394292元作为质保金扣留至今未支付。同时查明,原告朱从国以淮安金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交纳涉案工程投标保证金20000元,该笔款项至今款未退,淮安金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表示将该笔款项退给原告朱从国。原告朱从国主张被告连云港市交通运输局是涉案工程发包方未能举证,被告中建八局自认涉案工程发包方为江苏金港湾投资公司,本院向原告释明并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当庭表示不需要变更被告连云港市交通运输局为江苏金港湾投资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朱从国提交的向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纳资质使用费的收据及授权书等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朱从国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朱从国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被告中建八局抗辩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朱从国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泸县顺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八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被告中建八局违法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朱从国承包,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15日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被告中建八局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涉案工程价款。涉案工程总价款4833087元,被告中建八局已支付工程款4438795元,余款394292元,应由被告中建八局支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告中建八局欠付工程余款394292元系被告中建八局作为质量保证金扣留,应自质保期届满之日2015年1月16日起应支付原告,逾期应由被告中建八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20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从国以淮安金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交纳涉案工程投标保证金20000元,该笔款项至今款未退,且淮安金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表示将该笔款项退给原告朱从国,原告朱从国主张被告中建八局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云港市交通局并非涉案工程发包方,原告主张被告连云港市交通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从国工程款394292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从国投标保证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朱从国要求被告连云港市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朱从国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0元,由原告朱从国承担9726元、由被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454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8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上诉人须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何宝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成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储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出没无常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未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饴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栽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