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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5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罗四军、董秀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罗四军,董秀娟,罗玉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5598号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马家花园路1号百通物业二楼。法定代表人:尹剑,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宇,男,汉族,1983年10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罗四军,男,汉族,1974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董秀娟,女,汉族,1980年4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是安居区。被告:罗玉霞,女,汉族,1987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银公司)与被告罗四军、董秀娟、罗玉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罗四军、董秀娟、罗玉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晓玲、莫吉贤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罗四军、董秀娟、罗玉霞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到期后,于2016年10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嘉银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四军、董秀娟、罗玉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四军偿还代偿款30226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2、被告罗四军偿还代买车辆保险费4613元;3、被告罗四军支付违约金18000元;4、被告董秀娟对被告罗四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罗玉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滨江支行)与被告罗四军、董秀娟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在银行以透支方式购买吉利帝豪汽车一辆,透支金额60000元,分36期偿还,手续费7698元,采取月供等额1880.50元偿还,同时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向银行提供担保,若被告未按时或未足额还款则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对因担保事宜产生的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银行依约发放款项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代被告偿还了逾期月供款计30226元。现原告已经承担了连带责任,依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罗四军、董秀娟、罗玉霞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合同》及《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能证明被告购车向工商银行滨江支行贷款60000元的事实,原告并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与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及《担保书》相印证,《放款证明》能证明工商银行滨江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履约责任通知书》、《代为转款委托书》及《网上银行电子凭证、回单》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贷款30226元的事实。且上述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2日被告罗四军与工商银行滨江支行签订一份《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工商银行滨江支行贷款60000元用于购车,按月分36期等额1880.50元向工商银行滨江支行还款。同日被告董秀娟向工商银行滨江支行作出承诺,对被告罗四军在工商银行滨江支行的贷款作为共同偿债责任。同日被告罗四军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工商银行滨江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未按《分期付款合同》按期(次)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代偿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同时被告应承担担保金额5%--3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罗玉霞向原告就被告罗四军与原告所签订的《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滨江支行向被告罗四军发放贷款,2015年1月14日原告为被告代付月供款5780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为被告代付月供款1366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为被告代付月供款3100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东恒誉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代偿贷款19980元,计30226元。庭审中,原告自诉,原告在本次诉讼之前未向被告主张过违约金,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违约金。现因被告已违约,按《担保协议书》约定,应承担担保总金额30%比例的违约金(系该份协议所确定的全部违约金)。本院认为,工商银行滨江支行与被告罗四军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罗四军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嘉银担保公司依照约定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嘉银担保公司因履行保证合同所垫付的银行借款30226元。被告董秀娟向工商银行滨江支行提供共同偿还债务承诺。同时该笔贷款系被告罗四军与董秀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将被告董秀娟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分期付款合同》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向工商银行滨江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被告为原告代付部分贷款,被告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担保金额60000元30%违约金18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辆保险费451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罗玉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罗玉霞就被告罗四军向工商银行滨江支行贷款60000元,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四军、董秀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垫付款30226元(截至2015年11月30日);二、被告罗四军、董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金18000元;三、被告罗玉霞对被告罗四军、董秀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1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罗四军、董秀娟负担,被告罗玉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郭晓玲人民陪审员  莫吉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