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40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务工,住河东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6400元,2011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因其盗窃于2014年5月6日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日因吸毒对其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曾曾,男,1989年7月25日生,汉族,务工,住河东区。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Q×××××号白色东风三菱牌轿车,到河东区钢材市场东区529号门头,盗窃崔某存放的14号镀锌铁丝圈6、7捆,价值500余元。2、2015年12月26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结伙驾乘鲁Q×××××号白色东风三菱牌轿车,到河东区钢材市场东区529号门头,盗窃崔某存放的14号镀锌铁丝圈12捆,价值900余元。3、2016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结伙驾乘鲁Q×××××号白色东风三菱牌轿车,到河东区东立机电市场90号门头,盗窃宋某存放的减速机12个,价值58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现场监控,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底至2016年初,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自己的鲁Q×××××号白色东风三菱牌轿车载王某多次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盗窃三次,价值7200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二次,价值67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5年12月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Q×××××号白色东风三菱牌轿车至河东区钢材市场东区529号门头,盗窃崔某存放的14号镀锌铁丝圈六七捆,价值500余元。二、2015年12月26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Q×××××号白色东风三菱牌轿车载被告人王某至河东区钢材市场东区529号门头,盗窃崔某存放的14号镀锌铁丝圈12捆,价值900余元。三、2016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乘鲁Q×××××号白色东风三菱牌轿车载被告人王某至河东区东立机电市场90号门头,盗窃宋某存放的减速机12个,价值约5800元。另查明,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又查明,被害人宋某的部分损失得到赔偿,对被告人表示谅解。鲁Q×××××号白色东风三菱牌轿车由公安机关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崔某、宋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照片;书证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询结果,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缴纳退赔款900元,暂存于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退赔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退赔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4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34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追缴赃款9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崔毅。四、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金伟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