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5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刑初49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籍贯湖南省永兴县,中专文化,无业。2016年7月12日因故意伤害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妙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在被害人李某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水云湾小区7号楼xxx室的暂住处,向李某提出其要退出“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并要求退款,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曹某一时激愤,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来到客厅朝被害人李某身上连续砍了两刀,致李某左前臂、右肘部、右前胸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体表多处创口累计长28.5cm,其中左前臂一创口长13.4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曹某的家属已代为支付被害人医药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菜刀等物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凌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曹某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曹某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认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桔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芳序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