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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3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1749保全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寇兴翠,宋海,高向利,胡广兰,石静泰,来进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17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住所地景泰县。负责人贺得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生俊,该支行职员。被告:寇兴翠,女,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景泰县。被告:宋海(寇兴翠丈夫),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景泰县。被告:高向利,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景泰县。被告:胡广兰(高向利妻子),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景泰县。被告:石静泰,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景泰县。被告:来进宏(石静泰妻子),女,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景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以下简称景泰邮政支行)与被告寇兴翠、宋海、高向利、胡广兰、石静泰、来进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泰邮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生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兴翠、宋海、高向利、胡广兰、石静泰、来进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寇兴翠、宋海偿还借款本金79800.16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7月10日利息为4614.56元,2016年7月11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594%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被告高向利、胡广兰、石静泰、来进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4日,被告来进宏、胡广兰、寇兴翠及配偶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联保协议书,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获得了总额为24万元的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寇兴翠、宋海违反合同约定,未完全清偿借款利息及本金。被告寇兴翠、宋海、高向利、胡广兰、石静泰、来进宏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放款单、借据以及还款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寇兴翠及配偶宋海、胡广兰及配偶高向利、来进宏及配偶石静泰与原告景泰邮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寇兴翠、胡广兰、来进宏3人组成联保小组,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万元限额内发放贷款。具体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还清原告借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得退出;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可由原告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该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小组成员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同日,被告寇兴翠、宋海(乙方)与原告景泰邮政支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寇兴翠,借款金额8万元,年利率7.38%,期限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借款用途为扩大养殖;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乙方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寇兴翠账户发放借款8万元,并在借据中载明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利息按年利率7.38%执行,逾期年利率为9.594%。后被告寇兴翠、宋海向约定的账户进行部分偿还,尚欠本金79800.16元及利息4614.56元(截至2016年7月10日)。本院认为,原告景泰邮政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寇兴翠发放贷款,被告寇兴翠、宋海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寇兴翠、宋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寇兴翠、胡广兰、来进宏组成联保小组,各小组成员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且其配偶宋海、高向利、石静泰同意该小组成员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对小组成员协议项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保证期间,原告请求被告胡广兰、高向利、来进宏、石静泰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寇兴翠、宋海、胡广兰、高向利、来进宏、石静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兴翠、宋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借款本金79800.16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6年7月10日为4614.56元,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9.59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二、被告胡广兰、高向利、来进宏、石静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寇兴翠、宋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5元,保全费865元,由被告寇兴翠、宋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生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