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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钟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刑初21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96年12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住所地海城市王石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2016年7月22日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兆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某于2015年3月22日14时许,无证驾驶无牌照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沿海马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城市马风镇东陵村路段时,忽视行车安全,将行人高某某、唐某某撞倒,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肝脏破裂,胸腹腔积血,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唐某某无责任。另查,被告人钟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高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再查,被告人钟某某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唐某甲、杨某、庞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及庞双慧对钟某某的辨认笔录、杨雨对肇事车辆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长宽审 判 员  张 可代理审判员  成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