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1民初7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7906号原告:吴某,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某,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某,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王某向我赊购油款3630元,被告李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此款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油款36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欠款单一枚,证明2015年5月6日,被告王某在原告处赊购柴油,共欠款3630元,被告李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规定,本院对原告所提举的欠款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王某在原告处赊购柴油,共欠款363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单一枚,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李某为上述欠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李某作为履行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积极履行保证义务,现被告李某的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油款3630元;二、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