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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3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辽宁盛嘉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科恩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盛嘉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科恩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3079号原告:辽宁盛嘉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建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铁铮,男,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辽宁科恩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池丰,女,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代理人:梅钟,系北京市大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盛嘉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科恩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盛嘉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铁铮、被告辽宁科恩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梅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9月13日、2011年3月14日各签订一份《工程合同》,并在2013年5月10日针对上述两个合同各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其厂区院内1#和2#厂房工程交由原告进行加工制作和安装;总价款约为287万元(增加工程量增加价款);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则应按拖欠部分工程款的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均有权向承揽地即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法院诉讼解决。签约后,原告即按双方约定进度施工,积极履行合同各项义务,但被告却因资金紧张推迟结算和付款。现被告对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实际使用多年,虽经原告数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167,000.00元;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经营带来巨大影响和经济损失,按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被告除应当结算拖欠的上述款项外,还应当按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67,000.00元;二、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暂定10,000.00元(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1‰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无法使用,厂房漏雨,将存放的书籍浸湿,给被告公司造成了巨额的损失;此外,该工程于2011年竣工,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一约定:乙方承揽甲方的1#厂房工程,施工地点为抚顺开发区,工程总造价为1,500,0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第一车钢结构到场后30%,第一车彩板到场后30%,竣工后7%,质保期3%;质保期时间为一年,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如果逾期付款,则甲方应按拖欠部分工程款的日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进度付款,乙方有权停工、暂缓施工或终止合同,依法行使留置权,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工期施工,如果无特殊情况而迟延竣工,每迟延一日,需要按迟延部分工程量价款的日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工程竣工后,甲方应及时进行工程验收,如果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日内甲方未验收,或未经验收已投入使用的,则工程视为验收合格;如有特殊情况造成无法组织验收时,双方应依据具体情况,订出可行的补充协议。工程发票为70%材料发票,30%工程发票。2013年5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针对合同一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载明:工程已经如期交工并通过验收,现甲方已经支付工程款1,450,000.00元,应支付却尚未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含质保金45,000.00元),乙方欠甲方工程全额发票(70%材料发票,30%工程发票),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补充协议签订5日内,乙方将全额发票(70%材料发票,30%工程发票)开据后提供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发票当日将应付工程尾款5,000.00元全额支付给乙方,质保金支付时间依据原合同执行。2011年3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另一份《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二约定:乙方承揽甲方的2#厂房工程,施工地点为抚顺开发区,工程总造价为1,370,0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第一车钢结构到场后30%,第一车彩板到场后30%,竣工后7%,质保期3%;质保期时间为一年,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合同二中的其他条款同合同一。2013年5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针对合同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载明:工程已经如期交工并通过验收,现甲方已经支付工程款1,233,000.00元,应支付却尚未支付工程款137,000.00元(含质保金41,100.00元),乙方欠甲方工程全额发票(70%材料发票,30%工程发票),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补充协议签订5日内,乙方将全额发票(70%材料发票,30%工程发票)开据后提供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发票当日将应付工程尾款95,900.00元全额支付给乙方,质保金支付时间依据原合同执行。1#厂房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0年11月5日,2#厂房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10月。两处厂房均已实际使用,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付款金额为20,000元。原告在2013年5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当天向被告开出两张工程尾款发票。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回款明细、发票签收单、竣工验收报告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向承揽人给付一定的报酬,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合同一、合同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交付了工程成果,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实属违约,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厂房质量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法庭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以及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1#厂房建设工程以及2#厂房建设工程符合被告的质量要求,在交付当时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其只向法庭提供一组厂房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而照片拍摄时间为2016年,已经过了《工程合同》所约定的质保期,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诉讼时效,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回款明细,能够证明被告曾在2015年2月向原告支付1#厂房建设工程款20,000.00元,此外,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法庭审理过程可以认定原、被告所签订的1#厂房建设工程以及2#厂房建设工程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所欠工程款数额,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回款明细,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厂房工程款共计1,490,000.00元,尚欠10,000.00元;已经支付原告2#厂房工程款共计1,233,000.00元,尚欠137,000.00元,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47,000.00元,而非原告所请求的167,000.00元。关于违约金,根据《工程合同》的约定,如逾期付款则应按所拖欠部分工程款的日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按照此约定,则违约金过高,法院酌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自被告应付款之日(2013年5月10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科恩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盛嘉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7000.00元;二、被告辽宁科恩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辽宁盛嘉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迟延付款1470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00元,由被告辽宁科恩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06.00元,原告辽宁盛嘉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3,84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人民陪审员  任丽人民陪审员  党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邹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时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架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