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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之文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宁国市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之文,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宁国市供电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1243号原告:张之文,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向明,宁国市西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宁国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津河东路30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徐荣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阳林,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之文与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宁国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宁国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文的诉讼代理人方向明,被告宁国供电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之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在原告房屋架设电力线路造成的房屋损失52812.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被告在线路改造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电力线路架设在原告房屋二楼外墙。2013年8月,原告发现二楼墙体出现2米多长的裂缝并渗水。虽经原告维修,但2015年6月墙体再次出现裂缝并渗水。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处理未果。宁国供电公司辩称,其不是原告墙外线路的产权人;原告损失与线路搭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估算没有计算依据,不能以房屋造价计算原告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举房屋照片六份,拟证明原告房屋因被告架设电力线路受损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因为被告架设电线造成。该照片显示出房屋的外墙体及相应内墙体存在裂痕,其中在外墙体裂痕附近装有电线架及空调外机。该组照片虽能够反映出墙体受损的事实,但受损的原因究竟是不是架设电线造成,还是其他架设空调等外力造成,原告未提举其他有力证据佐证。经释明,原告在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相关裂痕原因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因与本案暂无关联性而不予采信。2、原告提举2015年8月19日安徽宝驹建筑有限公司工程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损房屋的具体损失数额。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该份结算书是原告单方面申请,因不予认可。该证据载明“水电改建8000元室内吊顶5000元……”,系对原告房屋造价的评估,并非受损部位的损失鉴定。经释明,原告在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相关价值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举证据能够证实其房屋受损的事实,但该受损事实与被告在原告房屋外墙体架设电力线路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未提举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在其房屋架设电力线路造成的房屋损失52812.09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之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0元,已减半收取计560元,由原告张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木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