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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3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何君芳诉被告徐明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君芳,徐明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民初892号原告:何君芳,女。被告:徐明州,男。原告何君芳与被告徐明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君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州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君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4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被告因有急事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碍于朋友关系将钱借给了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款4600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明确约定剩余的20400元借款于2015年3月30日之前还清,但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徐明州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何君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明州借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证人吕锁平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经过。经本院审核,该证人证言所陈述的内容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故对该证言予以采信。3、被告徐明州的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时,为取得原告信任,将其身份证及驾驶证交给原告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该身份证、驾驶证为原件,确系被告徐明州本人所有,原告持有上述证件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符合情理,故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被告徐明州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徐明州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到期不履行债务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何君芳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明州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君芳借款2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徐明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亚军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师小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玺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