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建湖县富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盐城市正尔达机械有限公司、建湖泽云机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湖县富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盐城市正尔达机械有限公司,建湖泽云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华福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1623号原告建湖县富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颜单镇。法定代表人徐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仇连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秀花,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正尔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夏正亮,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建湖泽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曾为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小军,该公司职工。被告江苏华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明珠东路。法定代表人伏军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建湖县富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与被告盐城市正尔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尔达公司)、建湖泽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云公司)、江苏华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连明、被告泽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小军、华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伏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尔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尔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万元,利息17.89875万元,从并承担借款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75‰计算的利息;2.被告泽云公司、华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5万元;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5日,被告正尔达公司向原告贷款130万元,被告泽云公司、华福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正尔达公司未能偿还,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分期还款,但被告正尔达公司仅偿还本金7万元。被告正尔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泽云公司辩称:我为被告正尔达公司是提供了担保,但正尔达公司是有财产清偿的。被告华福公司辩称:案外人差正尔达公司200多万购房款,因此其是有财产清偿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富邦公司与被告正尔达公司签订了“盐城市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载有“借款人(全称):盐城市正尔达机械有限公司,贷款人(全称):建湖县富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一、借款种类:农业贷款短期-担保,二、借款用途:生产经营,三、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四、借款与还款期限:(一)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五、利息计付,(一)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2.5‰。(二)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季/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实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第五条,违约责任,(一)逾期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七)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第六条,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一、由建湖泽云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华福机械有限公司(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建富农贷保字﹝2014﹞第000531号。”同日,原告富邦公司与被告正尔达公司、泽云公司、华福公司签订了“盐城市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载有“债务人(全称):盐城市正尔达机械有限公司,债权人(全称):建湖县富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人(全称):(1)建湖泽云机械有限公司、(2)江苏华福机械有限公司。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农业贷款短期-担保,本金数额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第二条,保证范围,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条,保证期间,一、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泽云公司、华福公司并向原告富邦公司出具“担保单位董事(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富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30万元资金汇入被告正尔达公司的账户,被告正尔达公司向原告富邦公司出具金额为130万元的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正尔达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款项,2015年10月12日偿还本金5万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补签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主要载有“甲方:建湖县富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乙方:盐城市正尔达机械有限公司,丙方:建湖泽云机械有限公司,丁方:江苏华福机械有限公司。事由:因甲、乙、丙、丁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现四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甲、乙、丙、丁四方在此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人民币本金125万元,利息65312.5元。丙方、丁方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二、甲方同意乙方按以下方式进行偿还欠款:1、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乙方于每月20日前偿还本金7万元,以此类推直至该债务的本息全部清偿完毕。2、甲方允许乙方在还款过程中,可提前将剩余期限的欠款一次性还清,或者各期的还款金额多于上述约定的金额,乙方提前还款及每期多还款行为不作违约处理。乙方在每月的还款过程中,如果当月还款额多余约定还款数额的,则次月经甲方同意可相应酌减约定的还款数额。三、如果乙方在还款过程中,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时间按期足额还款的,需向甲方承担违约金10万元,且甲方有权向乙、丙、丁三方中的任何一方主张;并有权要求乙、丙、丁三方就剩余未到期欠款及利息一并偿还给甲方。四、乙、丙、丁三方同意如乙方在还款过程中,有其中任何一期还款未能按时或足额偿还的,则甲方有权立即就乙方剩余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一并向乙、丙、丁三方主张。”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正尔达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偿还本金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23万元,利息178987.5元(按月利率18.75‰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原告富邦公司向三被告追要余款未果,遂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富邦公司为实现该笔债权,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富邦公司向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5万元,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也向原告富邦公司开具了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单位董事(股东)会决议书、借款借据、还款协议书、还款凭据、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富邦公司与被告正尔达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富邦公司与被告泽云公司、华福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泽云公司、华福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泽云公司、华福公司辩称,借款先由被告正尔达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罚息以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且逾期罚息、律师费用的收取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原告富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正尔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正尔达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湖县富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23万元,利息178987.5元,合计1408987.5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23万元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7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盐城市正尔达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湖县富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三、被告建湖泽云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华福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9元,由被告盐城市正尔达机械有限公司、建湖泽云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华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审 判 长 夏 勇审 判 员 刘大维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梦雨附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