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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3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钟小燕与陈春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小燕,陈春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3098号原告:钟小燕,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告:陈春前,男,194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原告钟小燕为与被告陈春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3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8566元、误工费22087.5元、护理费4466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93669.9元,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春前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晓敏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6年1月9日16时25分许,被告陈春前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甬临线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62KM+100M处时,车身右侧与通向行驶的由原告钟小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春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共计16天。后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所需的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春前已支付原告钟小燕55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12330.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住院10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三、残疾赔偿金:48566元(24283元/年×20年×10%)。四、误工费:22087.5元(147.25元/天×15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可按照2014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47.25元/天计算。五、护理费:4299.7元(147.25元/天×16天+147.25元/天×30%×44天),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期间按照2014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按30%计算。六、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结论为营养期限90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七、交通费:酌定200元。八、鉴定费:2040元。合计92703.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钟小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2703.6元,扣除已支付的5500元,尚需支付87203.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118元,由被告陈春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田晓敏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