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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6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戴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6民初2354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该徐建强,公司董事长。被告:戴海波。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戴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戴海波归还贷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以48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3.25%计算,扣除已归还利息10.03元);2、被告戴海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2日,被告戴海波向原告(蒋集支行)贷款48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21日到期,年利率为13.25%。此笔贷款只被扣划利息10.03元,其余本息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戴海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如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所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戴海波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即被告戴海波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戴海波归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海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以48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3.25%计算,扣除已归还利息10.03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戴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钱晓晖人民陪审员  谈洪轩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晓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