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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7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陈炽光与吴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炽光,吴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7993号原告:陈炽光,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谭敏,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栋珉,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坚,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原告陈炽光诉被告吴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栋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1年,利息按每日0.1%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在收到借款后随即向原告出具借据,但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从2014年10月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19日应付利息为21369.8元),本息暂合计为7136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5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自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之日起1年,利息按日利率0.1%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5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信银行转账凭证、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每日0.1%,现原告主张按利率每月2%计算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陈炽光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从2014年10月8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2.12元,由被告吴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可二○一六年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苏伟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