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5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任长江与大连隆佳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宫芙蓉、唐兴龙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长江,大连隆佳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宫芙蓉,唐兴龙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5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长江。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源霖,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隆佳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长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敏。原审第三人:宫芙蓉。原审第三人:唐兴龙。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振勇、郭维娜,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长江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隆佳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佳源公司)、原审第三人宫芙蓉、唐兴龙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任长江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另行提起了撤销2015年4月18日与宫芙蓉、唐兴龙签订的《大连隆佳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书》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尚未审结,该案的裁判结果将影响到宫芙蓉、唐兴龙在大连隆佳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的合法性,进而决定了本案所涉两份《股东会决议》成立与否,因本案在二审期间出现新情况,故将本案发回重审为宜。一审法院应根据出资协议撤销案件的裁判结果,对本案作出公正的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任长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丽明审判员 王慧莹审判员 宁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尚书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