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4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朱纯清与宋腾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纯清,宋腾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民初1077号原告:朱纯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可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相,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腾云。原告朱纯清与被告宋腾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纯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可安、李木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腾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纯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利息人民币14800元(暂计至2016年10月份,其余利息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月息2分,于同年农历年底还清,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期限届满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暂缓偿还。2016年3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分,口头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4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分,三个月内还清,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宋腾云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通话记录、银行汇款凭证三份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腾云因承建建筑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0月20日,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18日,分别三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万元、2万元、2万元,共计8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农历年底、二个月、三个月,并分别出具借条三张。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宋腾云向原告朱纯清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宋腾云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所欠原告朱纯清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14120元(第一笔借款4万元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第二笔借款2万元自2016年3月25日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第三笔借款2万元自2016年4月18日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腾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朱纯清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14120元(利息已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并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70元,由被告宋腾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强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人民陪审员 全 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永炬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