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黄扬军、黄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黄扬军,黄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723号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功杰,该公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平,男,该公司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波,男,该公司职工。被告:黄扬军,男,生于1974年11月08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被告:黄娟,女,生于1973年02月22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登银行)与被告黄扬军、黄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扬军、黄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扬军、黄娟返还贷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2.被告黄扬军、黄娟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潜江市龙湾镇寻湖村11组的房地产向原告富登银行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富登银行对该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扬军、黄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9日,原告富登银行与被告黄扬军、黄娟签订了一份《微型企业-欣农贷(水产/种植)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扬军、黄娟向原告富登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还款方式为分阶段还款法。为保证上述债权,原告富登银行与被告黄扬军、黄娟于同日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扬军、黄娟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潜江市龙湾镇寻湖村11组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富登银行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富登银行于2014年4月10日按约向被告黄扬军、黄娟发放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黄扬军、黄娟自2015年1月10日开始未能按约偿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后原告富登银行经多次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被告黄扬军、黄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富登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六份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富登银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黄扬军、黄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黄扬军、黄娟的身份及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据四、借款借据复印件、放贷凭证复印件各1份,共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9日,签订了一份《微型企业-欣农贷(水产/种植)借款合同》,原告富登银行向被告黄扬军、黄娟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证据六、潜江市龙湾镇寻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黄扬军、黄娟自2015年起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因被告黄扬军、黄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抵押合同复印件、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9日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被告黄扬军、黄娟以其坐落于潜江市龙湾镇寻湖村11组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因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抵押物是宅基地及其附着物,其土地性质属农村集体土地,该抵押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该抵押行为无效。故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富登银行与被告黄扬军、黄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富登银行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黄扬军、黄娟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黄扬军、黄娟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拖欠原告富登银行借款本息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富登银行诉请被告黄扬军、黄娟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借款利息和罚息,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被告黄扬军、黄娟违约之日(2015年1月10日)为准;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为贷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因原告富登银行与被告黄扬军、黄娟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扬军、黄娟返还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贷款利息及罚息,直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给付金钱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扬军、黄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传兵审 判 员 吴林森人民陪审员 唐于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俊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