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3刑初字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刑初字1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苗苗、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0时许,在乳山市乳山寨镇盘古庄村高某乙家门西侧,被告人郭某因琐事与高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郭某持菜刀划高某乙左侧脸部,致其左面颊部伤口瘢痕长度超过4.5cm。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0时许,在乳山市乳山寨镇盘古庄村高某乙家门西侧,被告人郭某因琐事与高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郭某持菜刀划高某乙左侧脸部,致其左面颊部伤口瘢痕长度超过4.5cm。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证人高某甲、王某、徐某、许某证言,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乳山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乳)公(刑)鉴(法)字[2016]0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朱义全人民陪审员 于翠莲人民陪审员 郑友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程 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