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5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盱眙天润化工有限公司、唐小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朱庆福,唐小群,高近,盱眙天润化工有限公司,南京天洲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2民初530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20号。法定代表人:林静然,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园园、马泰宁,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庆福。被告:唐小群,男,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被告:高近。被告:盱眙天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盱眙县淮河镇街道。法定代表人:朱庆福。被告:南京天洲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杨新路252号3幢108室。法定代表人:高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诉被告朱庆福、唐小群、高近、盱眙天润化工有限公司、南京天洲新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未按本院限定时间缴纳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李新庄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 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