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2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海斌与海生保、海正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斌,海生保,海正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2676号原告:海斌,男,回族,1982年9月1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海生保,男,回族,1966年4月1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海正东,男,回族,1973年7月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海斌与被告海生保、海正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2016年9月24日,原告海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海斌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海斌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保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冯赟勃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