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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民终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桂萍与被上诉人韩仙花等继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桂萍,韩仙花,韩桂花,韩福明,韩仙叶,韩保明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桂萍,女,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欣,临汾市尧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仙花,女,194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桂花,女,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福明,男,195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仙叶,女,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保明,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以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妍洁,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桂萍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4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桂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欣,被上诉人韩仙花、韩桂花、韩仙叶、韩保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妍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韩桂萍均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父亲系xxx,母亲系xxx。父亲xxx于1992年去世,母亲xxx于2015年3月1日去世。xxx、xxx在世时,基于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取得了临汾市尧乡实业有限公司股权1600股,该股权的持有人登记在xxx名下。xxx去世后,该股权变更登记在xxx名下,xxx持有该股权后,将1600股中的600股平均分给了上诉人与五被上诉人,上诉人与五被上诉人并在临汾市尧乡实业有限公司签字领取了股份分红款。该公司出具有2014年底补偿款分红表。此表中,xxx应领取的分红款无人签字领取。该公司还证明,xxx现还有养老金、粮补款计4100元未予领取。另查明,xxx在世时,与上诉人韩桂萍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xxx由上诉人韩桂萍代理在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存款40000元。对此笔存款,被上诉人主张此笔存款现在上诉人处保管,xxx已去世,存款已转化为遗产,应由被上诉人依法继承。上诉人韩桂萍对此提出,此笔存款存储于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并不在我处保管,该款现在是否还在银行不清楚。另xxx已将1000股股权赠与我。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的xxx40000元存款,尧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到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予以了调查核实,该行回执:“xxx该笔存款于2014年8月21日挂失后补单,此笔存款于2014年9月30日由xxx代理销户”。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尧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44100元,即原、被告的母亲xxx生前留有的在临汾市尧乡实业有限公司的养老金、粮补款4100元与银行存款40000元。养老金、粮补款41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临汾市尧乡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xxx的存款40000元,经本院到存款银行调查核实,该款已由案外人代理销户,40000元已不在银行存储,其标的物已不存在,本院不再涉及。对xxx生前持有的在临汾市尧乡实业有限公司的1000股股权,虽然被告提供有2014年3月3日以打印形式其内容以xxx的名义将1000股股权赠与被告的《赠与合同》,但原告对此《赠与合同》提出异议,被告也未申请《赠与合同》中的证明人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该《赠与合同》系xxx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在临汾市尧乡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底补偿款分红表中记载,xxx分给原、被告各100股股权,均签字领取了分红款,xxx的1000股股权分红款无人签字领取,其赠与物未交付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交付为准”的规定,被告提出1000股股权已赠与其自己的主张,其赠与关系并未成立,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母亲xxx生前在临汾市尧乡实业有限公司的养老金、粮补款4100元,股权1000股,系xxx去世后留有的遗产。对其遗产,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为均等继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xxx的遗产4100元,原、被告均等继承,即各为683.33元。二、xxx的遗产1000股股权,原、被告均等继承,即各为166.66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3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403元。判后,上诉人韩桂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赠与合同上的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据此认定赠与合同非xxx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该赠与合同有赠与人xxx的印章和手印,有证明人xxx和xxx的亲笔签名和手印,该赠与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是合法有效的,1000股股权应当由上诉人所有。二、4100元是xxx2014年三季度、四季度的养老金,粮食补助是2014年底的,上诉人一直与xxx共同生活,并尽了主要赡养和养老送终的义务,4100元应归上诉人所有,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按照谁起诉,谁负担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分担诉讼费用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韩仙花、韩桂花、韩福明、韩仙叶、韩保明答辩称,上诉人陈述事实错误,股份赠与并未完成,养老金粮食补助并非是2014年下半年的,且xxx一直由各子女轮流赡养,相关遗产应平均继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现争议的焦点是其母亲生前享有的临汾市尧乡实业有限公司1000股股权及养老金、粮补款4100元是否均为其母亲遗产,应如何分割的问题。上诉人韩桂萍虽主张其母亲生前已将该1000股股权赠与其,并提供了2014年3月3日的赠与合同一份,但五被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且该赠与合同系打印,合同上也无其母亲xxx的亲笔签名,合同上书写的证明人也未出庭作证,不足以证明该赠与合同上xxx的名章及捺印是否属实,合同内容是否xxx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于该赠与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该1000股股权应作为其母亲xxx遗产予以分割。另上诉人韩桂萍认为母亲xxx一直与其一起生活,养老金、粮补款4100元应归其所有的理由不符合法定继承的规定,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4100元也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一审判决依法对遗产1000股股权和养老金、粮补款4100元作出认定并予以均等分割是适当的。综上,上诉人韩桂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元,由上诉人韩桂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琼审 判 员  姚应宝代理审判员  牛凌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博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