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民初2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周春飞与王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飞,王小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2734号原告:周春飞,女,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王小峰,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周春飞诉被告王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讼,诉请:1、被告王小峰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3日,被告王小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该款于2014年8月3日前还清,如逾期未归还借款,借款人将承担逾期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后被告王小峰仅归还1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我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春飞借款29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春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周春飞负担75元,由被告王小峰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伊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