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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民初3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韩羊真与王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羊真,王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3016号原告韩羊真,男,195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王风明,男,1966年1月8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韩羊真与被告王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日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双方一起做生意,往山东上铁,2004年5月16日至2006年5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4年5月16日借款2000元,2004年9月19日借款2079元,2006年5月5日借款17045元,2005年2月15日欠款9226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还了1100元,并给被告打有收到条,现共欠原告28340元,有三张借据、一张欠条为证。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34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已经还清原告所述欠款,所以不应再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应当在2年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而现在距借款之日已经过去10年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6日至2006年5月5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350元,并出具有借条三张、欠条一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现金贰仟元,2000元,(包括运费1000元)王风明,04年5月16号”;“今借到现金贰仟零柒拾玖元,2079元,王风明,04年9月19号”;“今借到韩羊真现金壹万柒仟零肆拾伍,17045元,王风明,06年5月5号”;欠条写明“2005年2月15日,今欠到韩羊真玖仟贰佰贰拾陆元,9226元,王风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王风明还原告款11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借款条、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打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83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该款已还清,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借据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主张该借款超过2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风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羊真人民币283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王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日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者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