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大希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希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63号原告杭州大希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翠苑街道万塘路262号6号楼6-65室。法定代表人张大英,执行董事。(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泽政,北京群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甄子燕,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管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89216号关于第13589015号“大希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1月23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1月8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6月13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589015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成功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应该被核准注册。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35890153.申请日期:2013年11月22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商品(第29类):肉;鱼(非活);水产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蛋;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食用油。二、引证商标一1.申请人:新疆天山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申请号:99583273.申请日期:2011年9月13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2月13日。5.标识:引证商标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肉;鱼(非活的);肉罐头;水果蜜饯;蛋;牛奶;食用油脂。引证商标二1.申请人:沈国云。2.申请号:104613673.申请日期:2012年2月6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6月20日。5.标识:引证商标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肉汤浓缩汁;干蔬菜;精制坚果仁;豆腐制品;鱼制食品;肉。引证商标三1.申请人:深圳市粤厚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申请号:9971430。3.申请日期:2011年9月16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月6日。5.标识:引证商标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蜜饯;冬菇;木耳;咸蛋;蛋;蔬菜罐头。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三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其陈述、原告在起诉阶段提交的补强证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使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肉;水产罐头;蛋;加工过的坚果;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肉罐头”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精制坚果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蜜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呼叫相同,文字构成方面仅有一字之差,视觉效果上较为近似,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原告称诉争商标经过其长期使用已经形成相对稳定的市场秩序,从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但其提交的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在先已经获得注册或保护的商标的使用情况并非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大希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杭州大希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 锐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人民陪审员 周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法官 助理 杨恩义书 记 员 丁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