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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17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颖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颖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7782号原告:上海颖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屠国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成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颖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圣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9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颖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5,563元。事实和理由:颖圣公司就其沪D6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以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5日零时至2015年11月4日24时止。2015年3月31日,颖圣公司员工驾驶被保险车辆在G15沈海高速往福建方向1688公里%2B400米处与路面一轮胎发生碰撞,导致车身碰撞、向右侧翻。事故发生后,颖圣公司及时报案报警。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颖圣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与保险公司协商,对方同意被保险车辆拖回上海,由保险公司委托其上海分公司进行定损。在被保险车辆拖回上海后,保险公司人员及时进行了事故车辆的现场拍照定损,但迟迟没有告诉颖圣公司定损金额。在原告车辆修理好后,保险公司又派上海分公司定损人员进行复勘定损,但仍未告知颖圣公司定损金额。无奈,颖圣公司只能委托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事故车辆评估,定损为54,769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590元。至此,本次事故造成颖圣公司各项损失为:道路施救费6,900元、路产损失2,304元、车损54,769元、评估费1,590元,合计65,563元。因保险公司一直不肯赔付,故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颖圣公司的合理赔偿费用予以认可,但对定损金额有异议,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是34,500元,颖圣公司自行委托评估的定损金额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沪D6XX**解放牌货车登记为颖圣公司所有。颖圣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承保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4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两个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2015年3月31日3时许,颖圣公司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往福建方向1688公里%2B400米处时,与路面一轮胎发生碰撞,导致车身碰撞、向右侧翻,造成该车与道路损毁的单车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被保险车辆负全责。颖圣公司驾驶员在事故现场向保险公司报案,经电话沟通保险公司同意将被保险车辆拖回上海定损。随后,交警安排两部拖车将侧翻的被保险车辆拖至最近的停车处理厂,颖圣公司为此支付牵引费6,900元及路产赔偿费2,304元。回上海后,保险公司及时进行了事故车辆的现场拍照定损,但一直未告知颖圣公司定损金额。被保险车辆修理好后,保险公司定损人员又进行复勘定损,但之后仍未告知颖圣公司定损金额。故颖圣公司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被保险车辆的修复维修费用进行评估。2016年4月5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对被保险车辆因确认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的直接物质损失评定为54,769元。颖圣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1,590元。颖圣公司与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险适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另,被保险车辆于2015年6月28日修复完毕出厂,颖圣公司为此支出修理费54,769元。审理中,保险公司曾向本院提出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对被保险车辆定损亦未及时告知颖圣公司任何定损结果,且颖圣公司委托的评估机构系上海地区的权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机构,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同意。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公路赔偿通知书、收据、缴费通知单、发票联、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及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及时理赔。本案颖圣公司所有的沪D6XX**解放牌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了单车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并为此付出合理的施救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关于被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颖圣公司提供了权威部门的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维修结算清单及修理费发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颖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63,973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颖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评估费1,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唯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