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3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任厚柱与左伟、刘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厚柱,左伟,刘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3民初1002号原告:任厚柱,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左伟,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刘绪,女,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任厚柱与被告左伟、刘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6年7月12日因公告向被告左伟、刘绪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厚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伟、刘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厚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左伟、刘绪连带偿还欠款18500元;2、要求被告左伟、刘绪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左伟是铸钢厂改造项目沟渠疏通的承包人。2014年7月左伟找到任厚柱,请任厚柱的挖机到铸钢厂进行沟渠疏通挖掘工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小时200元。任厚柱用自己的挖掘机工作了半个月。经双方结算,任厚柱共干了95小时,左伟应支付19000元。因在工作期间,左伟预付了任厚柱500元,左伟欠任厚柱欠款18500元。之后,任厚柱多次找左伟索要该欠款,左伟找各种借口拖延。2015年初,任厚柱已联系不上左伟。刘绪与左伟系夫妻关系,刘绪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任厚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转让协议1份、结婚证1份、身份证1份、欠条1份、证人李友能出具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左伟与刘绪系夫妻关系,左伟欠任厚柱欠款18500元。被告左伟、刘绪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任厚柱提供的欠条、结婚证,因其系书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左伟、刘绪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2日左伟与刘绪登记结婚。任厚柱曾用其挖掘机为左伟干工程。2014年7月23日左伟作为欠款人,向任厚柱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欠到挖机费用19000元(壹万玖仟元正)。”之后,任厚柱在该欠条上注明预支500元,并注明了左伟的身份证号码。任厚柱的该欠款至今未获清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左伟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清楚欠条的含义以及出具欠条的相应法律后果。2014年7月23日被告左伟向原告任厚柱出具的欠到挖机费用19000元的欠条是双方结算的凭证,被告左伟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原告任厚柱相应的挖机费用。结合该欠条记载的内容和原告任厚柱的陈述,预支的500元应从该欠款金额中扣除。被告左伟未举证证明在2014年7月24日之后已支付原告任厚柱剩余的欠款,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应支付原告任厚柱剩余的欠款18500元。被告左伟与被告刘绪于2011年7月12日登记结婚,该欠款发生时正处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被告刘绪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具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也未举证证明原告任厚柱与被告左伟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绪与被告左伟应当共同支付原告任厚柱欠款1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伟、刘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任厚柱欠款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3元,由被告左伟、刘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发彬审 判 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蒲怡凡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