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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督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申请湖南麓南脱硫脱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令民事支付令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湖南麓南脱硫脱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湘0104民督3号申请人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神农大酒店商务楼801室。负责人史翔。委托代理人何正才,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书兵,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湖南麓南脱硫脱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文轩路578号。法定代表人杨健。申请人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在与黄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中的委托代理人,现该案已调解结案。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协议,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用311068元。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但其至今未付。故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向被申请人发出支付令,督促其支付律师费用31106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湖南麓南脱硫脱硝科技有限公司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费用311068元。本案申请费1989元,如被申请人湖南麓南脱硫脱硝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的,则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则由申请人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负担。被申请人湖南麓南脱硫脱硝科技有限公司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杰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