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859号原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九龙路甲64号。法定代表人刘祖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珊,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板桥东路777号。法定代表人李百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良,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恒峰公司”)与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玉珊、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承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恒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3日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出资建设经双方确认的房屋施工图纸内的土建、水、电、消防、设备设施等工程。2010年9月20日,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书的基础上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对文登海地大厦综合楼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解除合同的条件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不但未在双方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并且自2012年10月违约停工,原告数次催告要求被告继续施工,被告均置之不理。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提出解除联合开发协议书的诉讼,经法院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目前该案正在上诉阶段。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通用合同条款第44.4条规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直至原告起诉本案时,被告仍未复工,被告违约停工数年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一,原告在诉状中明确指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的从合同,在本次起诉前双方已就主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进行了诉讼,现该案正在上诉期间,根据主从合同有效无效一致性原则,被告认为本案应在主合同诉讼定案后再进行,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其二,被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联合开发协议中的主要义务,且原告在主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暂时中止履行的责任完全在被告缺乏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原、被告签署联合开发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建设销售“文登市一品公馆”项目。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又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上述联合开发协议书的履行合同。该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同时该合同第44.4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014年8月19日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8月3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案号为(2014)威文商初字第395号,2015年6月11日该案经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于2010年8月3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鲁10民终1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1年8月15日对涉案的1-12层进行了主体分部(子工程)工程验收;于2012年3月20日对涉案工程的13层-机房进行了主体制分部(子工程)工程验收,剩余工程至今未完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威文商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10民终146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但至本案诉讼终结时,涉案工程亦未全部竣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此种违约行为导致通过履行合同以实现收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符合法定的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静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