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宇与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8号原告:张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刚,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栋。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崧厦镇后凌湖。法定代表人:王建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辉,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钟,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宇与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刚、朱国栋、被告泰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5万元、利息25万元(利息算至诉讼之日,后期按月息千分之九主张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长江花城五期项目部签订外墙保温工程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为其长江花城五期工程提供服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单价。现根据该项目的工程量所产生的外墙保温工程款为1120万元,被告在此过程中已支付485万元,余款635万元一直未支付。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2016年1月7日,原告申请追加江苏恒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判令由江苏恒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016年3月7日,原告撤回对江苏恒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泰舜公司辩称,1、关于合同签订问题,我公司从未与张宇签订长江花城五期外墙保温工程责任承包合同,该工程实际是由我公司下属的班组朱国栋施工的。2、关于外墙保温工程工程量,因我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工程结算审计尚未完成,故外墙保温工程总工程量目前无法确定,总价款亦无法确定。原告主张工程款所依据的关于工程量、工程价款的结算资料,只能约束我公司与江苏恒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作为我公司与原告结算的依据;外墙保温工程中有2万平方米的工程量是由我公司长江花城五期项目部自行组织人员完成的,该部分工程款不应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张宇与被告泰舜公司长江花城五期项目部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对工程造价、款项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3、原告完成的工作量(面积)的初审材料,证明完成的工作量;4、涉案外墙保温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已通过质量验收;5、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完成的外墙保温的面积为71237.39㎡;6、江苏绿源新材料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2张,证明屋面工程虽不是原告所做,但原告为被告提供了2700㎡聚氨酯复合保温板(厚度40);7、屋面材料报价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屋面材料单价为68元/㎡;8、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长江花城五期项目部保温板、挤塑板采购明细表、送货单,证明外墙保温工程中有20000㎡是由被告完成。对上述证据,本院均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证据4,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张宇与被告泰舜公司长江花城五期项目部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复印件,经当庭核实原件,原告称该承包合同系其委托朱国栋与被告泰舜公司签订,施工现场由朱国栋负责,资金结算由其本人负责,被告泰舜公司辩称朱国栋系公司内部项目部班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承包合同中加盖的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扬中长江花城五期项目部印章,被告泰舜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实印章的真伪并将核实情况答复法庭,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张宇委托朱国栋与被告泰舜公司长江花城五期项目部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2、对原告完成工作量(面积)的初审材料及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复印件(共22页),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摘抄于被告泰舜公司制作的提交给江苏恒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书,根据该工程结算书,被告泰舜公司对整个长江花城五期工程项目(包括原告所做外墙保温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张宇依据被告泰舜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主张其完成的外墙保温工程工作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工程结算书,原告提供的关于工程量的证明材料虽然是原告单方制作,但其载明的外墙面积与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外墙保温工程工作量吻合,二者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3、对江苏绿源新材料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被告泰舜公司对原告提供2700㎡聚氨酯复合保温板(厚度40)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对江苏绿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屋面材料报价单,被告泰舜公司对聚氨酯复合保温板(厚度40)单价68元/㎡有异议,认为市场价在26元至50元之间,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认定50元/㎡。5、对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长江花城五期项目部保温板、挤塑板采购明细表、送货单,上述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外墙保温工程中的20000㎡是由被告泰舜公司完成,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因原告张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泰舜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故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应为无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外墙保温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张宇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违法分包人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款的数额;2、被告泰舜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并未约定待审计完成后才能支付工程款,故被告泰舜公司关于需等待正式审计报告形成后才能确定工程量及总工程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间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施工。被告泰舜公司辩称其制作并提交江苏恒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汇总表所载明的外墙保温工程量,其中20000㎡系由其自行组织人员完成的,但未能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提供其参与涉案工程施工20000㎡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被告泰舜公司制作并提交给江苏恒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汇总表认定原告张宇完成的外墙保温工程量为71237.39㎡。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责任承包合同3.1约定:承包方式:根据实际施工面积综合单价墙面为110元/㎡,屋面为99元/㎡。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款应为7836112.9元(110元/㎡×71237.39㎡)。屋面工程原告未施工,但原告为被告提供聚氨酯复合保温板(厚度40)2700㎡,双方均无异议,根据被告认可的价格范围,其价格为135000元(50元/㎡×2700㎡)。关于被告泰舜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责任承包合同6.1约定:1)乙方先施工完成5000㎡,核算工程款为55万、70%作为安全、30%质量保证金;2)待乙方施工完成5000㎡后次月根据实际完成工作量月结75%;3)待工程竣工验收结工程款80%,并退还安全保证金;4)承包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内容并通过验收合格至钥匙交付发包方之日算起,三个月内支付到完成工作量的90%;5)审计完成后二个月支付总工程款95%,余款5%作为完工后质量保证金,至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壹年结清。原告张宇所承建的外墙保温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泰舜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审计已完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进度情况,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泰舜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宇的工程款应为完成工作量的90%,即7052501.61元(7836112.9元×90%)。扣减被告泰舜公司已支付的4850000元,尚需支付原告张宇2202501.61万元。《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24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泰舜公司应在2015年4月23日前支付工程价款的90%,故被告泰舜公司应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泰舜公司应当向原告张宇支付工程款2202501.61元及利息、屋面工程聚氨酯复合保温板(厚度40)材料款13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宇工程款2202501.6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宇屋面工程材料款13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3000元,由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在给付原告上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丁剑锋代理审判员 朱 莲人民陪审员 沈俊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