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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方茂与被告燕保山、大同市鑫飞龙特变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方茂,燕保山,大同市鑫飞龙特变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491号原告:刘方茂,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杰,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保山,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大同市鑫飞龙特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小站村大塘路旁,法定代表人:燕保山。原告刘方茂与被告燕保山、大同市鑫飞龙特变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保山、大同市鑫飞龙特变电气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方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500000元借款,代还利息195000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底13个月,按利率月息3分计算),未付利息75000元(利息计算从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5个月,按利率月息3分计算),共计770000元,且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至本息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燕保山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希望通过原告为其公司转借500000元,在此基础上原告联系到于美桥,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由于美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燕保山、大同市鑫飞龙特变电气有限公司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从原告处转借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3分,利息由被告燕保山直接交付于美娇,如果被告燕保山逾期支付利息,则由原告垫付。原告与二被告、原告与于美桥分别签订借条一份。达成协议后,于美桥与原告如约履行约定,二被告取得500000元借款。但随后二被告迟迟不按约定向于美桥支付利息,也未给付原告本金,在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已代二被告支付给出借人于美桥利息共计195000元(2014年6月-2015年7月,共计13个月),剩余利息实在无力支付。原告屡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二被告均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证明事实,本院分析并认定如下:1、燕保山及大同市鑫飞龙特变电气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1日签名盖章出具的借条1份及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借到刘方茂500000元,期限6个月。工商银行凭证证明了刘方茂给燕保山汇款500000元,辅证了借贷事实。该证据内容合法,形式规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未发现否定证据在案对抗,故本院予以认定。2、借条1份、(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清单)1份、收条4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代二被告向于美桥借款500000元以及代二被告向于美桥偿还利息的情节。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及约束力仅限于借贷双方即原告与于美桥,虽原告在借条中说明借款用于燕保山,收条载明原告代二被告偿付利息,但未体现或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原告代借事实的认可,即原告与于美桥之间的借贷行为与二被告的关联性未能证实。且原告与于美桥之间的借贷时间发生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之后。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且银行凭证亦证明原告将款汇入被告燕保山个人账户,原告据此主张与二被告500000元的借贷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未发现证据证明该借贷行为违背双方真实意愿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意见和证据进行反驳,视为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代还利息195000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底13个月,按利率月息3分计算)、未付利息75000元(利息计算从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5个月,按利率月息3分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在约定借期期满后未偿还借款,应当从2014年11月11日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本院确认的法定利息,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求因证据不足,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保山、大同市鑫飞龙特变电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方茂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5000元(从2014年11月始至2015年12月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从2016年1月支付利息至清偿债务止。二、驳回原告刘方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3510元,由被告负担799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温 刚人民陪审员 梁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瑜李雪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