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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谭万海与苗秀林、太和县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万海,苗秀林,太和县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2251号原告:谭万海,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张莉蓝,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秀林,男,198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太和县运输公司。住所地:太和县文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学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海洋,男,汉族,1973年12月8日生,住太和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住所地:太和县人民北路。法定代表人:刘红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陈俊,该公司员工。原告谭万海与被告苗秀林、太和县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万海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蓝、被告太和县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海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陈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秀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万海诉称:2016年1月29日,苗秀林驾驶由太和县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K×××××号大型客车,沿太和县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8省道0141公里70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行驶的原告驾驶由其所有的皖K×××××号小型客车侧面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苗秀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谭万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阜阳市笑天木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费用为34281元。原告处理此次事故支付了拖车费用2260元,交通费用1000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特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谭万海各项费用39541元(车辆损失费34281元、拖车费226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太和县运输公司辩称:太和县运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原告要求的数额在保单赔偿限额内,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车损经保险公司查勘,并与修理厂就维修金额达成了维修协议,现被告反悔,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当请求,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报告部分金额过高,且不合理,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间接损失不应承担。被告苗秀林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苗秀林驾驶由太和县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K×××××号大型客车,沿太和县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8省道0141公里70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行驶的原告驾驶由其所有的皖K×××××号小型客车侧面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秀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太和县运输公司,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皖K×××××车辆损失经阜阳市元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重新鉴定损失额为2777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太和县运输公司的车辆与原告谭万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应为车辆损失27770元、拖车费2260元、鉴定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其诉求的1000元交通费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万海皖K×××××车辆损失320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苗秀林和太和县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明见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