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彭传普与罗海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传普,罗海啟,彭传普,罗海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703号原告:彭传普,男,199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罗海啟,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原告彭传普诉被告罗海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传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海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传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000元,合��1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5日晚上9时左右,被告罗海啟驾驶女装摩托车沿中山市××路由小榄工业大道往祥丰路方向行驶,与原告彭传普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彭传普受伤。事故后,共产生医疗费用16000元,被告罗海啟已支付4000元,还应支付11000元。被告罗海啟书面辩称,本人在事故中也受伤,产生医疗费9000多元。原告彭传普驾驶的车辆搭载了两人,且逆道行驶,本人自己驾驶。事故发生二十多天后,双方以4000元私了,以后不得索要钱财,当时本人没有要求彭传普出具收条。由于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同等责任,本人已被劳教一百多天,本人亦存在误工费等损失,兄弟姐妹六人生活困难。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22时10分,罗海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路由小榄工业大道往祥丰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路桥上时,与从祥丰路往怡丰路方向行驶的彭传普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认定彭传普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海啟承担同等责任。又查明:彭传普在事故中受伤后于次日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休息8周、门诊随诊等。2015年7月29日,彭传普再次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休息8周、门诊随诊等。罗海啟辩称双方以4000元私了,彭传普不确认,称该4000元为罗海啟垫付的医疗费。再查明:罗海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罗海啟作为肇事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且作为肇事司机,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彭传普受伤,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于罗海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应由其对彭传普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彭传普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彭传普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838.1元(按单据);2.护理费3900元(1人护理30天,酌情按130元/天计算);3.误工费6000元(住院30天,医嘱休息16周,扣减重叠休息的44天,合共休息98天,参照2015年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2620元/月计算为8558.67元,按彭传普主张),三项费用合计23738.1元。上述医疗费13838.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罗海啟赔偿10000元,超出的3838.1元由罗海啟按责赔偿50%即1919.05元;上述护理费、误工费合计99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该项赔偿限额,应由罗海啟予以赔偿。因此,罗海啟应赔偿彭传普的损失合计21819.05元,扣减罗海啟已支付的4000元,罗海啟实际应赔偿彭传普17819.05元。综上,彭传普要求罗海啟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罗海啟称双方已经私了,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彭传普不确认双方已私了,且罗海啟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罗海啟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罗海啟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该司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海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7819.05元给原告彭传普。二、驳回原告彭传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由原告彭传普负担17元,由被告罗海啟负担259元(原告彭传普已预交276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罗海啟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彭传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鸿锐审判员 梁建卿审判员 冯 毅二O二O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