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6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陈忠、倪燕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陈忠,倪燕菊,高峰,张卫红,杨华,宋卫,施亚斐,陈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60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交通路37号。负责人:赵启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系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兵,系该单位员工。被告:陈忠。被告:倪燕菊。被告:高峰。被告:张卫红。被告:杨华。被告:宋卫。被告:施亚斐。被告:陈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被告陈忠、倪燕菊、高峰、张卫红、杨华、宋卫、施亚斐、陈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广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被告陈忠、张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燕菊、高峰、杨华、宋卫、施亚斐、陈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忠、倪燕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17163.59元(其中本金113413.98元、利息3749.61元,截止2016年7月26日)及款清之日的利息;2.原告有权对被告陈忠、倪燕菊、高峰、张卫红、杨华、宋卫、施亚斐、陈俐位于南通市南大街89号(南通总部大厦)805室房产,所有权证号11400307-11400310号的房产及属下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3.被告陈忠、倪燕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忠、倪燕菊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忠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62860元,以八被告共同竞拍所得的位于南通市南大街89号(南通总部大厦)8层805室房产作抵押,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每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上浮50%。抵押物于2009年3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忠、倪燕菊从2016年2月1日开始不归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忠、倪燕菊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10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款清之日的利息,但被告陈忠、倪燕菊于2016年5月3日仅归还了18636.10元,后未再归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借款的事实;2.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表、还款明细及拖欠贷款明细,证明贷款本金及拖欠利息事实;3.他项权证:南通房他证字第100032**号,证明抵押事实;4.提前归还通知书,证明贷款人及时按约履职催收;5.倪燕菊、陈忠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的主体身份及相互关系;6.被告高峰、张卫红、杨华、宋卫、施亚斐、陈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高峰、张卫红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杨华、宋卫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施亚斐、陈俐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抵押人的主体身份及相互关系。被告陈忠、张卫红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他被告未有辩解。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倪燕菊、高峰、杨华、宋卫、施亚斐、陈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陈忠、倪燕菊应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本息,因其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取未到期的贷款,对未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应按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原告并对处置八被告抵押物的价款在86.29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倪燕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借款本金113413.98元,支付2016年7月26日前的利息3749.61元,并按2016年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上述117163.59元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如被告陈忠、倪燕菊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原告对处置被告倪燕菊、陈忠、高峰、张卫红、杨华、宋卫、施亚斐、陈俐的抵押物[南通市南大街89号(南通总部大厦)8层805室房产]的价款86.29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2元,由被告陈忠、倪燕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赵广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邱伶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