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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7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绍兴市富顺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永天针织品有限公司、蒋其江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富顺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永天针织品有限公司,蒋其江,陈国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7261号原告:绍兴市富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东浦工业园区群贤路以南金川路以东,组织机构代码证91330602717683662E。法定代表人:陈幼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蓉,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永天针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东浦镇下大桥,组织机构代码证79760853-0。法定代表人:蒋其江,系总经理。被告:蒋其江,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被告:陈国红,女,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原告绍兴市富顺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永天针织品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蒋其江(下称第下二被告)、陈国红(下称第三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蓉、被告蒋其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摇粒绒,截止2015年7月20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1万元,并出具欠条,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至款清之日。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系夫妻关系,故第三被告亦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元原告加工费2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明确为2016年7月28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是违约金;2、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二被告辩称,欠款、担保属实,应当支付。第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档案证明1份,证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欠条1份,证明第一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第二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第一、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三被告无证据提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到庭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第一被告尚欠原告21万元。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起诉日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主张原则,可以认定原告于起诉日进行了主张,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担责的诉讼请求,因第二被告提供了连带担保,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担责的诉请,因第三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且本案所涉之债属于公司之债,而非第二被告个人之债,故不予支持。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永天针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富顺纺织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21万元,并支付2016年7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蒋其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绍兴市富顺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95元,由被告绍兴市永天针织品有限公司、蒋其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金燕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