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3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其美与陈善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其美,陈善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615号原告:黄其美,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陈善钏,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黄其美为与被告陈善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0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其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善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其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善钏归还所欠货款人民币1924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陈善钏归还所欠货款人民币19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纸盒生意,被告陈善钏向原告订购纸盒,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善钏于2014年6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192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感。原告黄其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领借凭证,证明被告陈善钏欠原告黄其美货款19240元的事实。被告陈善钏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黄其美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善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黄其美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间,被告陈善钏多次向原告黄其美购买纸盒,双方于2014年6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4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陈善钏向原告黄其美购买纸盒,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善钏欠原告货款192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善钏偿还货款19240元,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善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善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其美货款19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由陈善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群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苏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