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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元民初第2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金华与被告潘广义、被告元宝山区优进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华,潘广义,元宝山优进服务中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元民初第2654号原告赵金华,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赵艳红,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潘广义,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元宝山优进服务中心。经营者栾庆,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广义,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金华与被告潘广义、被告元宝山区优进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华委托代理人赵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广义,被告元宝山区优进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潘广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于2016年6月20日在平庄五交化海尔专卖店购买海尔65R31电视机一台,价格5000元。2016年6月29日因电视机屏幕人为出现一个小坑,原告找海尔专卖店售后服务咨询更换屏幕,被告潘广义系海尔专卖店售后服务负责人到原告家处理此事,称更换屏幕价格4900元,不换也可以,不影响观看。原告只说了一句,屏幕也太不结实了,被告潘广义为展示电视屏幕的结实程度当场用手敲击屏幕,将原告的电视屏幕敲碎,原告要求被告潘广义赔偿,被告潘广义当即报警,后原告到315投诉。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电视机折价款50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说电视机人为出现小坑,由图片为证,不是小坑。我是售后鉴定人员。对机器采取鉴定行为,属正当行为。机器本身已人为损害屏幕产生质损,在进行鉴定时受到轻微外力会产生其他情况,也属正常情况。我对原告对我提出原价赔偿不能理解,也不予接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一枚,用以证明未损坏前能看。2、315调解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过失造成原告财产损害。被告质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材料里描述我砸屏幕不正确,我是用手指敲的,原告一开始说是风把电视机刮掉的,我才去鉴定损害原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电视机损坏所述的原因不属实,所以我上门服务鉴定,发生了电视机屏幕敲坏的过程。照片一枚,用以证明原告电视机屏幕已经破裂了,有点外力都会造成屏幕不出人等现象。原告对以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在平庄五交化海尔专卖店购买海尔65R31电视机一台,价格5000元。2016年6月29日因原告原因电视机屏幕出现一个拳头大凹陷裂缝,且电视屏幕出大量裂痕。原告向被告元宝山优进服务中心咨询售后更换屏幕,被告潘广义系该中心工作人员,于2016年6月29日到原告家进行查看,在查看过程中用手敲电视屏幕,导致该屏幕裂痕增多,且不再显示图像。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电视机折价款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电视机虽已出现损坏,但因为被告潘广义的行为,对原告的财产造成进一步的损害,导致该电视机彻底失去观看功能,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广义系被告元宝山优进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其到原告家查看电视机的行为系职位行为,故对被告潘广义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元宝山优进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潘广义的行为并不是导致原告电视机损害的直接原因,原告的电视机在被告查看前即已发生严重损害,原告对其所有的电视机损害存在主要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元宝山优进服务中心赔偿原告损失的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元宝山优进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金华经济损失1500元。二、驳回原告赵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金华负担15元、被告元宝山优进服务中心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小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