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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5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欧静葵与被告黄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静葵,黄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867号原告:欧静葵,女,瑶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文涛,男,汉族,居民。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义庆娟,江永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飞,男,汉族,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永州分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号。法定代表人:姚惠明,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龙,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瑶族,财险江永支公司职工,住该公司。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欧静葵与被告黄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静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涛、义庆娟,被告黄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静葵的诉讼请求:1、被告财险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17.5元;剩余部分5726.9元除被告财险永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外,其余由被告黄飞赔偿6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飞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13时40分,被告黄飞驾驶桂JLXX**号小轿车沿某某东路自东向西行驶,途经某某路段时遇原告欧静葵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双方在快车道发生刮擦,造成电动自行车倒地损坏,欧静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本次事故,经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欧静葵与被告黄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请求项目为:1、护理费1624.5元;2、交通费60元;3、误工费6264.5元;4、医疗费3876.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6、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1500元;7、财产损失1017.5元;8、鉴定费500元,合计16743.4元。黄飞在财险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黄飞、被告财险永州分公司承认原告欧静葵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的医疗费中没有扣减自负部分,应按自负20%予以扣减;2、原告年满54周��,无误工损失;3、根据原告的伤,无需护理人员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过高,应按当地生活水平每天30元计算;5、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才予计算;6、财产损失未经被告确认。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黄飞另提出原告的住院费3378.9元由其垫付,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和返还。本院认为,被告黄飞、被告财险永州分公司承认原告欧静葵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欧静葵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欧静葵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请求侵害人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被告黄飞与原告欧静葵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级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飞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诉讼主体适当。被告财险永州分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提出无误工费损失、护理费标准过高的抗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不应承担误工费、护理费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任,本院不予采纳;提出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30元计算的抗辩理由,因不能提出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地生活标准,住院伙食补助本院酌定为50元/天。原告请求被告黄飞负担交强险外损失的60%赔偿额的诉讼请求,因与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的责任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总损失为16743.4元,列入交强险���偿项目限额的医药费3876.9元、住院伙食补助950元(50元/天×19天)、后续治疗费1500元,合计6326.9元;列入交强险财产项目限额下的修理费1017.5元,二项合计合计7344.4元,在交强险赔偿医药费项目外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7949元,合计共15293.4元,该赔偿额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财险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欧静葵的实得赔偿款额为12414.5元(6326.9元+1017.5元+7949元+500元-3378.9元);被告黄飞应给付原告欧静葵鉴定费500元;其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378.9元减去500元后,余款2878.9元,由被告财险永州分公司直接给付黄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欧静葵各项损失124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元,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黄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江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朝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邱明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