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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3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林小友与邱正玉、陈菊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小友,邱正玉,陈菊丽,徐冬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3078号申请执行人:林小友,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邱正玉,男,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陈菊丽,女,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徐冬青,男,1967���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林小友与邱正玉、陈菊丽、徐冬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林小友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邱正玉、陈菊丽、徐冬青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林小友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并缴纳诉讼费1578元,申请执行费8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应予准许,本案可依照依照《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307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杰    琛审 判 员 干军辉代理审判员叶慧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郑    丛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