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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执1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谷某某与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谷某某,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1687号申请执行人谷某某被执行人师某某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23民初1851号民事调解书,我院于2016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师某某、李某某偿付申请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免后收取500元,执行费29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师某某在横山县柴兴梁小坝湾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师某某在横山县柴兴梁小坝湾处的房产一套。二、被执行人师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师某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师某某的过错造成的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如发审判员  余世军审判员  王宏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