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2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存柱与张文远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存柱,张文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终2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存柱,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贵松,沛县敬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远,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依敏,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存柱因与被上诉人张文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栖民初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存柱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本案是土地使用权纠纷错误。上诉人请求返还侵占的宅基并排除妨碍,请求恰当。被上诉人在2014年搞小产权开发侵占了王存柱的宅基,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充分,有宅基使用权证,三兄弟分宅协议等证据为证,但一审裁定未提。被上诉人开发商品房未经过审批、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更没有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属违章建筑。一审已查明此事实,但裁定未表述。一审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错误。2、上诉人要求排除妨碍返还侵占的宅基地依法有据,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没取得土地使用权和相关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认为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证上的四至目前不明确,与事实不符,在被上诉人强行拆迁前上诉人家的宅基四至时明确的,该宅基地上诉人兄弟三人已均分,上诉人居东,二弟王存纪居中,三弟王存雷居西。故被上诉人违章开发建房过了灰界,属侵占,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排除。张文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1、该案属于农村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所以,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该先由栖山镇人民政府处理。2、被上诉人建设房屋没有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不是栖山镇王店村的村民,不是王店村集体组织的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之规定,上诉人不能取得王店村宅基地使用权。2013年4月3日,上诉人与其兄弟王存纪、王存雷以及上诉人的父亲XXX四人签订了一份协调书,在该份协调书中清楚的约定东屋三间归上诉人王存柱所有,至于所有剩余的地方王存柱无权参与分配,堂屋五间归王存雷所有,上诉人在该份宅基地上只有三间房屋的所有权。目前,王店村委会已经就王存雷和王存纪的房屋和宅基地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被上诉人取得了原属于王存雷和王存纪的宅基地使用权,没有侵占上诉人的三间屋,更没有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3、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中,上诉人对涉案的宅基地没有使用权证书,其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系登记在曹瑞侠名下,该证书面积超标,四至不明,曹瑞侠已经去世,宅基地使用权所属不明,上诉人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存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文远返还侵占王存柱宅基地6.006平方米并排除妨害;本案诉讼费由张文远承担。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农村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王存柱一审庭审中自认所提供沛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所载明其母亲曹瑞英的四至目前不明确,应当认定王存柱、张文远双方诉争土地权属不明,没有四至,且王存柱亦非该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也未提供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案为土地使用权纠纷,依据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王存柱的起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存柱以被上诉人张文远侵占其宅基地6.006平方米并要求排除妨害为由提起诉讼,庭审中提供其母曹瑞英宅基使用权证、2013年1月17日王存雷××××山镇王店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2013年10月10日王存柱兄弟三人签订的老宅基分配协议等为证,拟证实王存柱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利。张文远对王存柱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庭审中亦提供出2013年4月3日王存柱兄弟三人签订的协调书为证。王存柱对该协调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鉴于双方当事人针对己方主张各自举出证据且对对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同时2013年4月3日协调书中对涉案宅基地是否处分并不明确,而王存柱兄弟三人签订的老宅基分配协议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形成时间在王存雷××××山镇王店居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之后,因此双方目前均无有效证据推翻对方主张。原审认定双方对诉争土地权属不明,存在纠纷,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存柱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王存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庆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