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辖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周发祥、董大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发祥,董大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民辖终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发祥,男,1965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大芳,男,1957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上诉人周发祥因与被上诉人董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民初24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周发祥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民初2418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是对上诉人公民个人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一审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因此,本案应依法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借据》约定如因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文科代理审判员 肖水长代理审判员 陈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恒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