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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陈建财、王群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陈建财,王群英,黄文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135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1401-1411号。负责人:朱浩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建华。被告:陈建财被告:王群英。被告:黄文碧。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被告陈建财、王群英、黄文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建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合同借款本金7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暂计59473.43元,合计759473.43元(利息算止到2016年6月24日止,之后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2、第二、三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鲍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群英、黄文碧签订编号为(330806150907)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111060907)《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陈建财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90万元整的范围内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依主合同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陈建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806150907)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111060908)《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3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三,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建财发放了借款70万元。被告陈建财按约支付利息到2015年12月20日止,以后仅支付了利息60.64元。借款到期后本息至今未还,保证人也未尽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5年12月2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扣除已支付的60.64元)。二、被告王群英、黄文碧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在最高额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3元,由被告陈建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东勤人民陪审员  王雄斌人民陪审员  施珊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喻志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