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字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淑花因与上诉人襄垣县夏店镇大平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花,襄垣县夏店镇大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字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花,女。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垣县夏店镇大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襄垣县夏店镇大平村。法定代表人孙占华,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宗立,男。上诉人王淑花因与上诉人襄垣县夏店镇大平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襄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淑花、上诉人襄垣县夏店镇大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平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孙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宗立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淑花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补偿上诉人2000元,明显偏低,请求二审改判增额;(二)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三)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请求二审增判被上诉人将复垦的原宅基地划归上诉人使用耕地;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的过错,却以2000元补偿款结案,与实际悬殊太大,上诉人痛失祖宅,经济上难以弥补实物;(二)一审诉讼费用分摊不公,过错方被上诉人;(三)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补偿额,并将被上诉人复垦的上诉人的原宅地划归上诉人使用耕种,以弥补上诉人的巨大损失。襄垣县夏店镇大平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系王淑花父亲的,但是产权归谁无法认定,且该房屋塌了40多年了。襄垣县夏店镇大平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费用以及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证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始终未出示房产所有证,法律规定确定房产权属必须有合法权属证据,因此被上诉人的房产权无法确认。(二)被上诉人是否真正是王慰情的合法继承人,一审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事实。根据襄垣县土地管理局的规定,居民住房塌毁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视为自行放弃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复垦该土地时距离该房屋塌毁已超过两年,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其2000元不合法也不合理。王淑花答辩称,本案争议房屋是我合法继承来的,不存在产权的问题。房屋倒塌是村委将其推成平地的,村委会存在过错,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补偿。王淑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大平村委侵害破坏拆除其房屋财产的事实,并判决大平村委返还恢复或赔偿其损失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父亲王慰情系革命军人,在襄垣县夏店镇大平村丰头岑自然村曾有住宅一处,退伍之后带妻子、女儿与兄弟王育先一起在此居住。后王慰情与妻子离婚,女儿王淑花随母亲改嫁,该住宅剩王慰情一人居住直至1979年去世,之后该院落一直闲置荒芜。2013年被告大平村委依据政策和文件对村里土地进行复垦,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王慰情住宅铲平引起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本案争议房屋是王慰情的合法财产,在其去世后,女儿王淑花做为唯一继承人,有权继承父亲的财产。该房屋在王慰情去世后,已闲置荒芜30多年,因年久失修,无人居住、管理、维护而坍塌,仅剩半掩埋的土窑洞。被告认为其依据地方文件和政策复垦土地,并无过错,且文件明确载明“居民住房塌毁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视为自行放弃土地使用权,宅基地内残留的建筑材料由村委会酌情处理,宅基地收回”,故其复垦土地是合理合法的,并没有侵害原告财产权益。本院认为,虽然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但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属于个人财产,被告大平村委为复垦土地收回荒废的宅基地,本无过错,但理应对该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补偿。依据《土地复垦条例》相关规定,土地复垦是指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进行调查评价,编制土地复垦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本案被告在未通知房屋继承人,亦未对即将复垦的土地进行调查评价的情况下,便自行将房屋拆除,存在过错,且被告做为村委会不是土地复垦组织实施的主体,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现原告房屋已被拆除,无法评估作价,结合该房屋被拆除前状态,已基本坍塌,并无使用价值,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大平村委补偿原告2000元。综上,依据《中牮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土地复垦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襄垣县夏店镇大平村村民委员会补偿原告王淑花2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淑花承担2000元,由被告襄垣县夏店镇大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本案中上诉人王淑花作为唯一继承人有权继承父亲留下的合法财产,因此一审认为王淑花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的权利人并无不当之处。本案争议房屋在王慰情去世后,因年久失修,无人居住、管理、维护而坍塌。之后上诉人襄垣县夏店镇大平村村民委员会根据地方文件和政策复垦土地。该复垦行为的目的为收回荒废的宅基地,该目的本无过错,但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属于个人财产,上诉人襄垣县夏店镇大平村村民委员会在未通知房屋继承人,亦未对即将复垦的土地进行调查评价的情况下,便自行将房屋拆除,存在过错,且上诉人襄垣县夏店镇大平村村民委员会不是土地复垦组织实施的主体,其行为已侵害了上诉人王淑花的合法财产权益。因该房屋已被拆除,无法评估作价,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2000元的补偿款并无不妥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淑花承担50元,上诉人襄垣县夏店镇大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育玲审判员 冯学兵审判员 刘潞攀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