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广安与安阳县水冶镇阜城西街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广安,安阳县水冶镇阜城西街居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1845号原告宁广安,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阳县。被告安阳县水冶镇阜城西街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永亮,职务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户兰军,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广安与被告安阳县水冶镇阜城西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阜城西街居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003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安中民立终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4)豫法立申字第16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豫民再10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一、二审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广安,被告阜城西街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户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广安诉称,原告有祖业房院一座,共有房屋18间。1996年12月20日,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9月6日,被告居委会为统一规划建楼房,派人对原告房院进行拆迁丈量,总面积为412.41平方米,并承诺楼房建成后,补偿原告大户型两套(约300平方米)、小户型一套(约137平方米)。拆迁时允诺拆一平方兑一平方(包括宅基地面积),并未说旧房算旧价,新房算新价。2007年被告收取原告三套楼房的地下室款9000元。2008年被告又收取原告三套楼房地暖安装费16000元。2008年楼房建成后,被告仅给付原告大户型楼房一套(149平方米),下欠原告大、小户型楼房各一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兑现承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宁广安大户型、小户型楼房各一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阜城西街居委会辩称,原告所述房院一座属实,为了统一规划建龙槐家园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也是事实,拆迁面积412.41平方米也是事实。但是拆迁房有补偿款,原告拆迁房补偿了106674.80元,而原告宁广安现在居住着一套149.035平方米的楼房,金额为184803.40元,地下室款5786.10元,共计190589.5元,除去旧房作价,原告预交款25000元,现在原告还下欠被告居委会房款58914元。原告提供的两张交款票据为预交房款票据,其中一张票据上批注的大户型(贰套)、小户型壹套是原告宁广安的意向,并非被告居委会承诺给其两套大户型、一套小户型。经审理查明,原告宁广安原有宅院一座,2007年9月6日,被告阜城西街居委会为统一规划建设龙槐家园小区,对原告宁广安的宅院进行丈量登记,房屋面积213.83平方米、院内空地150.18平方米、围墙48.4平方米合计412.41平方米,宁广安签字同意拆迁。2007年11月21日被告阜城西街居委会向宁广安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宁广安交来大户型两套、小户型一套款项9000元,余款12月份补齐。2008年1月19日被告阜城西街居委会向宁广安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宁广安补交房款16000元。被告阜城西街居委会提供阜城西街龙槐家园旧房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对宁广安旧宅作价106674.80元,被告阜城西街居委会提供阜西龙槐家园楼房未结算清名单一份,显示宁广安楼房面积149.035平方米,金额184803.40元,地下室面积19.287平方米,金额5786.10元,合计190589.5元,除去旧宅作价款106674.80元,预交款25000元,补交款58914元,均没有宁广安的签字。在龙槐家园小区拆迁、建设过程中,被告阜城西街居委会与被拆迁人达成的补偿标准不统一,部分按照旧房评估价以货币形式补偿被拆迁人,部分按照拆迁面积置换新房。在省高院庭审中,被告阜城西街居委会认可拆迁宁广安400余平方米宅院补偿106674.8元不合理。省高院再审认为,阜城西街居委会和宁广安认可双方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关系,双方对于宁广安旧宅的拆迁面积及宁广安同意拆迁无异议,对于是否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存在分歧。宁广安主张时任阜城西街居委会主任王拥锋承诺补偿其二套大户型、一套小户型楼房,并以阜城西街居委会出具的载明有“大户型(贰套)、小户型壹套”的收据为据主张双方存在口头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阜城西街居委会认为宁广安旧宅被拆,根据分项评估应补偿106674.8元,其出具收据上载明的二套大户型、一套小户型只是宁广安的购房意向,与拆迁补偿无关,双方不存在口头补偿安置协议。综合考虑庭审中阜城西街居委会认可拆迁宁广安400余平方米宅院,仅补偿10万余元不合理,及一般是在与拆迁人就补偿安置达成一致后被拆迁人才会同意拆迁的经验法则,结合本案中宁广安的宅院并非阜城西街居委会强拆,而是阜城西街居委会对该院落丈量后,宁广安签字同意拆迁,且其未在阜城西街居委会制作的补偿协议上签字,宁广安主张双方达成了口头补偿安置协议更符合常理。对于口头协议的内容,是否如宁广安主张的补偿其二套大户型、一套小户型楼房,应在实体审理后确定。原审认为双方未达成书面补偿协议,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当,应予纠正。省高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豫民再10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一、二审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房款收据、电费表户名、拆迁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和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价格表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阜城西街居委会和宁广安认可双方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关系,双方对于宁广安旧宅的拆迁面积及宁广安同意拆迁的事实没有异议,阜城西街居委会对该院落丈量后,宁广安签字同意拆迁,应认定双方达成了口头补偿安置协议;对于口头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双方存在较大争议,宁广安主张时任阜城西街居委会主任王拥锋承诺补偿其二套大户型、一套小户型楼房,虽提供交房款收据两份,但没有提供当时和现任阜城西街居委会干部认可的证据,阜城西街居委会认为宁广安旧宅被拆,根据分项评估应补偿106674.8元,其出具收据上载明的二套大户型、一套小户型只是宁广安的购房意向,阜城西街居委会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没有原告宁广安的签字,在省高院庭审中,被告阜城西街居委会认可拆迁宁广安400余平方米宅院补偿106674.8元不合理,结合被告阜城西街居委会与被拆迁人达成的补偿标准不统一,部分按照旧房评估价以货币形式补偿被拆迁人,部分按照拆迁面积置换新房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达成口头安置补偿协议,但对以货币形式补偿还是按照拆迁面积置换新房存在较大争议,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认为,按宁广安的原来房屋面积213.83平方米计算,被告给付原告一套149.035平方米的楼房后,宁广安的原来房屋面积还有64.795平方米,宅院空地面积150.18平方米按50%计算为75.09平方米,被告在给付原告一套149.035平方米的楼房外,应再给付原告宁广安一套面积为139.885平方米的楼房为宜,原告应否支付房款被告可另案解决;对原告的其他主张及被告的辩解,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县水冶镇阜城西街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面积为139.885平方米的楼房一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66元,由原告负担3049元,由被告负担34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耿新平审 判 员 李文涛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二○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