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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程根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根柱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刑初383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根柱程某某,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农民,住河南省长葛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6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根柱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赵红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根柱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6月29日9时44分许,在S325线长葛境老城镇台庙村牌处,被告人程根柱程某某持A2证驾驶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7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张某2持A2证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2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30日,长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张某2因交通事故致头颈部及躯干部严重损伤死亡。2016年7月4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交认字(2016)第1607110号认定:程根柱程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根柱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根柱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根柱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程根柱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根柱程某某供述,证人毛某、王某、张某1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长)公(尸)检(法医)字(2016)68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告知笔录、长公交认字(2016)第16071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根柱程某某和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根柱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根柱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根柱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根柱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根柱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景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