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81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与韦勋、付莹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韦勋,付莹静,宜州市弘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1764号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施胜健,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卫革,该行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韦勋。被告:付莹静。被告:宜州市弘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丽清,该公司经理。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韦勋、付莹静、宜州市弘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克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卫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勋、付莹静、宜州市弘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0年10月22日韦勋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宜农信按借字(2010)第00059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韦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8955.98元及利息8770.53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6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韦勋用以抵押的房地产(宜州市庆远镇龙江路三环小区商品房D幢1单元301号房)处分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付莹静、被告宜州市弘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韦勋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韦勋出借271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30年10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韦勋自愿用其购买的宜州市庆远镇龙江路三环小区商品房D幢1单元301号房作抵押担保。被告宜州市弘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韦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0年10月19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71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28955.98元及利息8770.53元。为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韦勋、付莹静、宜州市弘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作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3日,被告韦勋与被告宜州市弘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韦勋购买宜州市弘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宜州市庆远镇龙江路三环小区商品房D幢1单元301号房,约定买受人付清首付款116655元,余款271000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2010年7月1日,被告韦勋与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用途用于购买宜州市弘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宜州市庆远镇龙江路三环小区商品房D幢1单元301号,所购房屋同时为本合同借款抵押物。2、借款金额为271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30年10月18日止。3、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年利率5.04%,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执行。4、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每期还款数额相同,其中包含本金和利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每月应等额偿还贷款本息金额1802元,以借款人当期应偿还贷款本息金额为准。5、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第一条约定的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到期的贷款本息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6、保证担保:保证人宜州市弘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7、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或者累计六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他事项略)”被告韦勋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付莹静在抵押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韦勋签写《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双方已到宜州市房产局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韦勋所购买的宜州市庆远镇龙江路三环小区商品房D幢1单元301号房至今未办理产权证并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被告宜州市弘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5日与广西宜州市农村合作银行签订《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三环小区购房户在该行按揭贷款在《房屋他项权证》办妥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韦勋发放贷款271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韦勋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从2015年10月起,被告韦勋连续9期未能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8955.98元(其中7427.2元为到期应还未还本金)、到期应付未付利息8770.53元。原告催款无着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诉状中主张依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或者累计六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原告在诉状中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是依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被告收到诉状后对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主张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合同应自诉状送达被告之日2016年8月6日解除。合同提前到期,原告可收回所有贷款。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韦勋尚欠原告贷款本息237726.51元,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2016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应依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付。原、被告虽已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到宜州市房产局办理正式的商品房抵押权登记,抵押权未生效。因此,原告请求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宜州市弘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在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宜州市弘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勋归还给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截止2016年6月21日的借款本息237726.51元,2016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以221528.78(228955.98-742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下浮15%计付、以16197.73(7427.2+8770.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下浮15%加收50%计付,利息计付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宜州市弘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驳回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6元,减半收取2433元,由被告韦勋、宜州市弘立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克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石乃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