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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9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武妹与周平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武妹,周平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615号原告:周武妹,女,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城县人,住江西省南城县。被告:周平根,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东乡县人,住江西省东乡县。原告周武妹与被告周平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武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平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武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平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平根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4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周平根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武妹贰万元正,小写20000元。今借人周平根2014、5、26号。身份证号。”2、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分四次转账20000元给被告周平根。被告周平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平根因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周武妹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周武妹与被告周平根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法进行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平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武妹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平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金泺分理处),上诉至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之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艾洪仁人民陪审员  袁小芳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雅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