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3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华容县章华镇治湖村工作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华容县章华镇治湖村工作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1085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建筑师,住华容县宋家嘴镇蔡田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华容县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容县章华镇治湖村工作委员会,住所地华容县章华镇治湖村,组织机构代码B9076363-3。法定代表人:谢某,主任。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汉族,住华容县章华镇治湖村。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华容县章华镇治湖村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治湖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治湖村委会法定代理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给付原告现金8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48000元(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安置区换房协议》,同意将安置区南栋六单元二、四楼和北栋二单元201房共三套住房借给被告安排无房户。合同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还房给原告,但被告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将作货币补偿,三套房共作价8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1、华容县城西建筑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安置区换房协议》;3、、安置区房屋规划设计图;4、华容县人民政府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据,拟证明原告安置区房屋建设合法。被告治湖村委会辩称,1、先违约的是原告,协议中第4条约定被告预借90000元原告,原告承诺房产证和土地证办妥,且三通和安置区绿化、亮化、路面硬化都没有到位;2、原告没有按与治湖村十一组12户签订的协议约定只做12套房屋,实际做了21套,签订合同主体是与村民签订,不是与被告签订;另外原告没有相应建筑资质。被告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华容县三封寺法律服务所见证书安置区联合建设合同书;2、刘某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原告未按照约定建设12套住房,实际建设21套,且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办证费用9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华容县人民政府拟在原护城乡治湖村十一组建设护城乡治湖村十一组村民安置区,并对安置区建设征地项目立项,华容县国土资源局亦对该项目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但该宗建设用地至今未办理商业用地出让手续。2013年12月30日,被告治湖村委会十一组村民朱某某、胡某某、邓某某、欧某某、邓某甲、白某某、孟某某、孟某甲、孟某乙、邓某乙、张某某、揭某与原告吴某某之间签订《安置小区联合建设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建设治湖村委会十一组村民安置小区。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开工建设,工程于2014年12月建设完毕,被告共建设了21套住房,该房屋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至今亦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014年12月30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将其中12套房屋分配给12户村民。2015年1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安置区换房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安置区内南栋六单元二楼、四楼和北栋二单元210房共3套住房借给被告安排无房屋,被告在十一组二期安置房完工后优先安排3套房屋还给原告;另约定还房时间在2015年12月30日,逾期将作货币补偿,作价800000元,如到期既不能交房又不能给付现金,将视违约,按月利息1%支付利息;还约定被告每套住房预付30000元作为办证手续费,到时原告还房时予以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3套住房交付被告,被告亦安置了3户村民居住,被告给付原告90000元办证费用。现被告十一组二期安置房尚未动工,被告既没有将房屋返还,也没有给付800000元现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安置区建设合同主体非华容县城西建筑工程公司,原告亦为提交华容县城西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施工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虽具备证据效力,但并不能证据该房屋的合法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均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诉争标的物被告所借原告三套安置区房屋是否合法?政府主管部门虽对该安置区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但该宗土地用地规划为商业性质用地,被告一直未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且被告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开工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另外,该三套房屋至今未取得产权证,处于无证状态,可认定该三套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物,违法建筑物在法律上是不准许转让,原、被告《安置区换房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对无效合同当事人未履约不需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因协议无效后财产处理问题,原、被告均可另行主张,本案中当事人未诉请,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某某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280元,减半收取6140元,由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邓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