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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3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同一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彭菊花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同一食品有限公司,彭菊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3民初941号原告湖北同一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仰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家富,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菊花委托代理人:李汉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湖北同一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彭菊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七林、曹荔三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闵敏担任记录,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同一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家富,被告彭菊花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同一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8月受原告雇请,到原告处临时性短暂解剖食用鸡胸。于同年8月13日受伤。后被告向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原告认为被告系临时性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彭菊花辩称,被告彭菊花自2014年8月至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有同事的证人证言及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证据证明。被告因工伤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原告应按十级伤残的工伤保险予以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彭菊花提交的证据二客观真实,能反映原告发放工资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被告彭菊花在原告湖北同一食品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加工解剖食用鸡鸡胸的工作,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工作期间,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了工资,数额为:1821元、2262.58元、2293.48元、2140.66元、1339.71元。2015年8月13日8时,被告彭菊花在工作时,左手中指末节不慎切断,原告将被告送至武汉协和医院治疗。伤后,被告因与原告就劳动待遇和工伤待遇发生纠纷,被告向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调解或裁决因被告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原告应按十级伤残的工伤保险予以赔付相关损失6.5万元。本院认为,2015年5月起被告彭菊花在原告湖北同一食品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加工解剖食用鸡鸡胸的工作,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了工资,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受伤后请求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应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前置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湖北同一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彭菊花自2015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国营审判员  张七林审判员  曹 荔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永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