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执复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科汇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新成实业有限公司、贤成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科汇发展有限公司,广州新成实业有限公司,贤成集团有限公司,黄贤优,钟文波,广东油坑建材有限公司,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梅州市联维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执复143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雪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喇成霖、许婧,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东科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广州新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雷霁。被执行人: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钟文波。被执行人:黄贤优,男,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被执行人:钟文波,男,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被执行人:广东油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蕉岭县。法定代表人:王彬。被执行人: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法定代表人:陈高琪。被执行人: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法定代表人:钟文波。被执行人:梅州市联维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洪庚。复议申请人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执异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广东科汇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科汇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青海春天公司)、广州市新成实业有限公司、广东油坑建材有限公司等一案中,于2015年8月21日向青海春天公司发出(2015)穗中法执字第2791号《执行通知书》,通知青海春天公司交纳执行款165577909.8元以及执行费232977.91元。青海春天公司对此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5)穗中法执字第2791号《执行通知书》。其主要理由是:执行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后,异议人在上诉期内依法提交了《民事上诉状》。异议人在2014年6月27日收到广州中院邮寄送达的《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单》,要求异议人于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预交诉讼费697350元。因异议人处于重整执行期,无力立即交纳诉讼费,申请缓交二审诉讼费至判决前,并于2014年7月2日将《缓交诉讼费申请书》寄出。此后,异议人未收到不准许缓交诉讼费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形式告知。异议人认为(201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不能成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青海春天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民事上诉状;3、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及上诉须知;4、缓交诉讼费申请书。执行法院查明,关于科汇公司诉广州市新成实业有限公司、贤成集团有限公司、黄贤优、钟文波、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青海贤成公司)、广东油坑建材有限公司、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梅州市联维亚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银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广州市新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科汇公司清偿欠款本金128370512.94元;二、广州市新成实业有限公司清偿欠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分期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青海贤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广州新成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科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债务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18日止);四、被告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广州新成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科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债务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4日止);五、被告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广州新成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科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债务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14日止);六、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黄贤优、钟文波、广东油坑建材有限公司、梅州市联维亚投资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广州新成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科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黄贤优、钟文波、青海贤成公司、广东油坑建材有限公司、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梅州市联维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新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判后,青海贤成公司、广东油坑建材有限公司、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梅州市联维亚投资有限公司等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5年4月1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以四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为由,裁定本案按青海贤成公司、广东油坑建材有限公司、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梅州市联维亚投资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裁定已于2015年6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因各债务人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科汇公司申请执行,执行法院2015年4月以(2015)穗中法执字第2791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青海贤成公司名称于2015年6月经核准变更为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法院以(2015)穗中法执变字第55号执行裁定,将(2015)穗中法执字第2791号案的被执行人青海贤成公司变更为青海春天公司。执行法院向青海春天公司发出(2015)穗中法执字第2791号《执行通知书》,青海春天公司遂提出本案异议。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法院(201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作出后,青海贤成公司提出上诉并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以四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为由,裁定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裁定为终审裁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青海贤成公司名称变更为青海春天公司,现青海春天公司认为(201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理由不成立。执行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向青海春天公司发出执行通知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该公司要求撤销执行通知的异议主张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2016年4月2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粤01执异51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青海春天公司的异议。青海春天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上述执行裁定及(2015)穗中法执字第2791号执行通知书。主要理由是:执行法院认定(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24号民事裁定对复议申请人发生法律效力,认定错误;复议申请人直至收到执行法院的执行通知,才知道本院作出(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24号民事裁定,而复议申请人从未收到过该裁定书,该裁定对申请人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已向其送达且签收的情况下,仅仅依据该裁定认定的事实直接认定该裁定对复议申请人生效,明显认定事实不清。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申请执行人科汇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供本院(2015)粤高法证字第655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证明本院(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书,已于2015年6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28日,执行法院组织本案执行异议听证时,青海春天公司已经对此进行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否生效的问题。本院(2015)粤高法证字第655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明本院(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书已于2015年6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但是青海春天公司在申请复议时,仍然主张本院(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24号民事裁定尚未生效,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复议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青海春天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应予驳回;执行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执异5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先华审判员 陈可舒审判员 周小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郝 洁 关注公众号“”